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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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临沂华昶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67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78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72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29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8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88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642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427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刚第三年收益款301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六、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50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8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七、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2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八、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660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01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九、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43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32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十、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8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83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十一、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98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86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十二、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95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52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十三、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94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十四、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32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20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十五、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09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92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十六、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14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40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十七、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31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12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十八、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4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47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十九、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6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4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49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一、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33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39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二、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7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78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三、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0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80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四、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00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五、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99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93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六、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3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32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七、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27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79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八、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8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83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九、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42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十、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14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45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十一、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32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27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十二、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18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81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十三、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9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95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十四、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94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48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十五、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07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78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十六、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92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23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十七、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红梅第三年收益款276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67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十八、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95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58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十九、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2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29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十、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4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43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十一、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91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18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十二、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3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26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十三、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26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63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十四、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2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27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十五、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71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十六、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15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59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十七、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8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84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十八、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2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21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十九、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97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77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十、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22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28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十一、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3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16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十二、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08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87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十三、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35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55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十四、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1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18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十五、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31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12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十六、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06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64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十七、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285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59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十八、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36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十九、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43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31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六十、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年收益款310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00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六十一、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新华第三年收益款31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一至六十一项判决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十二、被告临沂华昶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十一案件受理费合计37336元、保全申请费合计2102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壹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华昶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7-24 |
发布日期 | 2020-03-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