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09-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0523执41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安仲字第27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167289.2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1‰计算及仲裁费8459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3月8日—2021年7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银行及网络存款共计12610.20元,本院已扣划12610.20元,扣缴申请执行费后剩余7186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查明被执行人***有豫F×××××机动车一辆,本院已对其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且经核实,该车已到报废标准,故未采取措施。三、2021年7月26日,对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22日,向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公积金信息,本案被执行人均无公积金缴存。2021年3月22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本案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485748.21元,实际执行到位12610.20元,扣除执行费7186元后,尚余480324.01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收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日期 2021-8-25
发布日期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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