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03民初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负责人黄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粤H×××××号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5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20000元/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87672.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7834.66元。2015年9月8日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H×××××号车行驶至苍梧高速路口四合收费站时,车辆发生自燃而造成全部烧毁。车辆发生自燃后,原告即向被告进行出险报案,被告也派员前往现场进行勘查。基于原告粤H×××××号车在被告方的投保事实和原告向被告的索赔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39264.16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粤H×××××号车在被告方的投保情况和被告认可粤H×××××号车已全部烧毁的客观事实(即同意车辆全损,施救费用1800元和残值按4000元进行赔偿计算),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对原告赔偿粤H×××××号车的保险金39264.16元是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在被告赔偿39264.16元给原告之后,委托律师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明确表示由法院进行判决处理。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粤H×××××号车保险金46208.44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保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粤H×××××号车已在被告方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5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20000元/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87672.6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的客观事实,证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7834.66元;2、事故车辆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粤H×××××号车已因自燃而造成了全部损失的客观事实;3、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所有的粤H×××××号车的残值为4000元和粤H×××××号车的施救费为1800元,被告已对原告赔偿了粤H×××××号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39264.1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并且原告也认真阅读后签字投保,根据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关于“折旧率”的约定,原告车辆在投保时价值87672.6元,事故发生后车辆经折价的价值是51280.2元,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投保单第一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投保单的第二页有原告签字的内容无异议,但里面没有明确的时间确认,因此该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把保险的内容及免赔责任等条款告知原告;对于保险条款,被告方并没有在投保单内附上,因此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没得到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粤H×××××号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5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20000元/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87672.6元。2015年9月8日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H×××××号车行驶至苍梧高速路口四合收费站时,车辆发生自燃而造成全部烧毁。被告向原告赔偿了粤H×××××号车保险金39264.1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87672.6元进行赔偿,但被告认为应依约定赔偿粤H×××××号车保险金39264.1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粤H×××××号车发生自燃而造成的损失46208.44元。被告则以答辩理由抗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粤H×××××号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粤H×××××号车发生自燃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赔偿给原告。但被告仅赔偿了保险金39264.16元给原告后,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按39264.16元赔偿给原告是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确定的,但该约定是投保时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法,并非是车辆发生火险后用保险金额再折旧计算理赔金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拒绝按87672.6元进行赔偿,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其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将未赔偿的46208.44元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应赔偿46208.44元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为47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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