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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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震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跃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陈淑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管座、钢棚架、上下托、斜撑、接头等建筑周转材料给被告用于河滨改造工程施工,并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十日前交清上月租赁费及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出租材料给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计算至2008年8月25日,尚欠租赁费649718.42元。在被告与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被告也认可欠原告的上述租赁费,同时又经过中介机构梧州市天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审计,计算至2007年8月25日的租赁费为649718.42元,最后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该租赁费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应为550534.65元。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现已生效多时,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我公司的租赁费。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但被告均以未从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款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为此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649718.42元,逾期付款利息61181.77元(从2013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以按2015年年利率5.65%计算,以后计至付清欠款时止),以上两项共计710900.1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的计算方法,该合同虽然是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但可以追溯原、被告双方过去的租赁行为;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租赁费649718.40元;3、《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梧州市天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费的评估鉴定价为649718.42元(计算至2008年8月25日);4、《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二终字第90号判决书》,拟证明确认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的租赁费550534.65元,被告起诉长宏公司的租赁费实际就是被告应当支付给我方的租赁费,这笔租赁费在2013年10月份中院作出的判决才确认,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所欠租赁费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也已向法院申请长宏公司强制执行,其中包含了欠我公司的租赁费,利息我方是从中院生效判决确认所欠租金之日起开始计算;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两份催款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发函给被告催收租赁费。 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的租金时间来看租金截止到2008年的8月25日,至今已经有七年多的时间,此前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是在2008年1月17日才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7日后依约向我方提供了租赁材料。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被告与案外人长宏公司的法律关系,是被告与长宏公司的结算依据而不能成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该合同期限是到退还租赁材料当天为止,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于何时向我方提供租赁材料,原告称可以追溯,那原告应当提供其何时向我方提供租赁材料的证明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向案外人长宏公司主张租赁费,但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应当各自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案外人长宏公司欠我公司租金,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对于2014年的催款函的邮寄单既没有邮戳也无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寄发该函,没有证据证明邮寄的内容就是催款函;对于2015年的催款函邮寄单也是没有邮戳,寄件时间不明确无收件人签名;这两份证据都不能使原告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没有收到该催款函。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项目停工后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管座、钢棚架、上下托、斜撑、接头等建筑周转材料给被告用于河滨改造工程施工,乙方租期从停工之日起至复工之日止。租金计算采取以日计算,租用不足30天,按30天计,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十日前交清上月租赁费及相关事项。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合同是在2008年9月3日,被告认为是在2008年6月25日。本案被告曾因河滨改造工程脚手架的租赁费问题与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宏公司)协商不成而成讼,双方因租赁费问题无法确定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采纳评估机构经鉴定至2008年8月的租赁费为649718.42元。二审法院以原告诉请支付脚手架的租赁费至2008年6月25日,应为550534.65元。二审判决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5年5月6日发要求支付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款的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08年6月25日的租赁费55053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原告以本案被告另案起诉长宏公司时经评估机构鉴定长宏公司租赁本案被告脚手架租赁至2008年8月的租赁费649718.42元为依据,主张被告按此数额支付租赁费。被告则认为此数额是另案中诉讼时经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被告与长宏公司的租赁费,属另案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起诉长宏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至2008年8月长宏公司支付给本案被告的租赁费649718.42元,法院二审最终判决长宏公司支付给本案被告的租赁费至2008年6月25日的租赁费550534.65元。本案被告与长宏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使用脚手架产生的费用是否与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相同,双方并无约定,且被告又否定以此作结算依据时,原告以此作依据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50534.65元依据不足。而被告提供的租赁明细表又无双方签字确认,无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此,原告以此作依据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50534.6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认为合同签订是2008年1月,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合同是2008年9月3日终止,诉讼时效应至2009年9月2日止。原告则认为本案被告起诉长宏公司并要求长宏公司支付脚手架产生的费用,证明被告是愿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应以生效判决时算起。本案被告起诉长宏公司作出判决是2013年10月16日,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5年5月6日发要求支付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款的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08年6月25日的租赁费550534.65元,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双方即使于2008年9月3日终止合同,原告应于终止合同时与被告结算租金,但原告没有行使权利。至于本案被告起诉长宏公司又是否会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如上所述,本案被告起诉长宏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并无依据证实本案被告起诉长宏公司会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5年5月6日发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5日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款的函,也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所作的主张,在被告没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时,也依法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己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8元,减半收取为5149元,由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9-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