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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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汉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81民初2799号 原告: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原:四川康益源药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罗应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峰。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原告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本院再次传票通知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43215.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所欠货款154321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设立,2018年6月14日公司更名为“四川康益源药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更名并恢复使用现公司名称。 原告与***系合作关系,***负责联系客户与原告购销药材,并负责协助催收货款。经***联系,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持续在原告处购买药材用于经营。原告与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期间,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进行往来对账,《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3215.5元,被告在《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并载明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均无果。 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中药饮片,被告拖延付款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另外,从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原告在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公司名称为四川康益源药业有限公司。 2、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款项均回到公司指定账户,业务员及任何个人无权收货款,收现金账均由本公司出具《货款收款约定书》,合同对于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货物清单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3、2018年8月30日,《四川康益源药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证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往来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543215.5元,被告收到对账函后在信息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 4、四川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9至2018年4月11日,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9份,合计金额1699664.1元,其中15份附带有销售货物清单。 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从2014年3月左右,证人就开始帮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中药饮片销售到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是通过证人建立起来的,双方联系的方式是被告需要什么中药饮片就将清单交给证人,再由证人告知原告公司备货,之后以证人的名义通过物流发往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方式为:2017年之前,一般是三个月结算一次;由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一份对账函通过微信发给证人,证人再通过QQ传给原告,原告确认金额无误后加盖公章,再把电子文档传给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传过去的同时,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核对金额无误后,直接将款付至原告公司对公账户上。2016年10月之前,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本案所涉金额是2016年10月以后的。原告出示的四川康益源药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是原告交给证人,由证人寄给被告,由被告公司业务员加盖公章后寄给证人,证人收到后转交给原告公司。另外,原告出示的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是原告公司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证人,由证人转寄给被告公司。2016年10月19日到2018年4月11日,共计增值税发票19张,金额为1699664.1元。 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居间人***系合作关系,***负责联系客户为原告销售中药材,并负责协助催收货款。经***联系,原告与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起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持续在原告处购买中药材。2017年3月,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款项均回到公司指定账户,业务员及任何个人无权收货款,收现金账均由本公司出具《货款收款约定书》,合同对于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发放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在《四川康益源药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上载明:截止2018年8月30日,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3215.5元,被告在《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并载明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于2019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8年6月14日公司更名为“四川康益源药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更名为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四川康益源药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以及四川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购销合同》以及《往来对账函》并未对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应认定为主张权利之日,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判如下: 一、被告新疆康宁医药连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原上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货款154321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54321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淼 审 判 员 蒋澍云 人民陪审员 雒朝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云云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3-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