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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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21民初1546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342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被告***驾驶豫S×××××号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到站立在房宅门口的原告,后又与冰箱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冰箱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四万余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112020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查,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车辆和我的证件齐全有效,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请核对医疗费票据,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治疗的专家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请法庭核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定损,鉴定费不予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查明是否必要,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鉴定报告,鉴定程序没有通知我司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显示内固定物存在,且鉴定结论为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25%,刚好达到伤残标准,固定物的存在可能导致活动受损,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三期”过长,请法院酌定调整;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1日15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楠子路(罗山县子路镇转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去控制驶出路外,与站立在房宅门口的原告碰撞,后与冰箱碰撞,致原告受伤,冰箱、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3月30日,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48241.81元;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断裂;股骨下段骨髓水肿、隐匿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髌骨后缘、胫骨平台、股骨内外髁关节面下局灶性骨软骨炎;左膝关节积液血;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左膝关节、髌股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2.冈上肌肌腱变性;关节积液;三角肌下-肩胛下滑膜囊炎;肱骨头局灶性骨软骨炎;前盂唇损伤;3.腹外伤;4.左侧髋关节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左侧下腹部皮肤擦伤;7.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20年5月28日,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女,52岁,农民,住***。2021年2月18日,原告伤情经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诉前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造成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25%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S×××××号车所有人为梁其稳,系被告***丈夫,该车在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据、凭条、购货发票等,要求赔偿因伤治疗期间,支出购买坐便椅、拐杖、膝关节矫形器具等费用626.4元;提供冰箱损坏照片一张,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粮补存折、罗山县子路镇增建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其家庭在户籍所在地承包有责任田6.7亩,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并在子路镇街道上经营诚信超市;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有挂床行为,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查房记录及体温单均显示,原告无住院期间外出缺检或其他明显挂床现象。还查明,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另对原告司法鉴定伤残意见提出异议,并以原告鉴定时体内存在内固定物会影响膝关节活动度,以及鉴定结果[(140-90)÷140+(0-10)÷0]÷2=25%,存在计算公式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反馈,2021年6月1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问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内容如下:1.被鉴定人***伤后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行左侧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术中所用内固定物为固定重建韧带,术后终身携带,不必要取出,且内固定物两枚固定螺钉位于股骨及胫骨骨质内,对左侧膝关节活动没有丝毫影响,因此对鉴定时根据活动度的测定没有影响;2.被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对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计算存在计算公式错误是事实,是我所工作中的一时失误,正确计算应该为[(140+0)-(90-10)]÷(140+0)=42.9%,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被鉴定人***左侧膝关节损伤后导致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42.9%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5940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鉴定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罗山县子路镇增建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农商行粮补本、收据、快递回执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或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及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等。(一)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原告的该鉴定系经有办案资格的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2.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向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邮寄送达了本案关于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3.根据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的意见及反馈,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明确记载,原告伤后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行左侧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术中所用内固定物为固定重建韧带,术后终身携带,不必要取出,且内固定物两枚固定螺钉位于股骨及胫骨骨质内,对左侧膝关节活动没有丝毫影响,因此对鉴定时根据活动度的测定没有影响;同时,原告的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计算公式实际应为[(140+0)-(90-10)]÷(140+0)=42.9%,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原告左侧膝关节损伤后导致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42.9%,构成十级伤残;4.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实际相符,且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符合不予认定,并须重新鉴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补正书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原告要求赔偿专家费4000元,虽然目前对该费用的赔偿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原告伤后请郑州专家手术治疗,并另外支出专家费的事实存在,并有利于适当减少不必要的医疗费支出,且符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结合原告的该项支出确无相关正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不符合费票一致的原则,考虑到外请郑州专家手术治疗,确有相应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2.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查房记录及体温单均显示,原告无住院期间外出缺检或其他明显挂床现象,且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的用药和治疗情况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住院天数68天,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事故发生时仅51周岁,并提供有罗山县子路镇增建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粮补本,证实原告存在相应的经营收入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要求按129.5元/天赔偿误工损失,也未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282元/年,或者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9403元/年的标准,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28.3元/天赔偿,也未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左膝关节受伤,行动不便,出院医嘱载明需要支具外固定的实际,原告院外购买有关辅助器具系原告伤后康复的实际需要,但原告主张购买坐便椅的费用65元,无正规购物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为561.4元。7.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但其该项损失未经评估或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定损,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有冰箱损坏,以及原告提供有冰箱受损照片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2019)338号文件有关规定,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48241.81元+710元+2000元=5095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天=340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128.3元/天×90天=11547元;5.误工费129.5元/天×120天=15540元;6.残疾赔偿金34750.3元/年×20年×10%=69500.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61.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元/天×68天=1360元;10.财产损失500元;11.鉴定费1300元。经结算,因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上述第1-10项共计159560.8元,也未超出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依法由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赔偿;扣除预付款10000元,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9560.8元。原告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1784元=308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84元,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与其垫付款2000元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事故发生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49560.8元(预付款10000元已扣除),直接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28-4823-9251-2595-017)。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垫付款2000元已扣除),直接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28-4823-9251-2595-01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3000元(已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20-1010-0100-0144-70】,同时将缴费凭证及时呈交本院,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7-16
发布日期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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