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02民初2250号

原告:安康恒口示范区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君、程颖(实习),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晓某。

被告:安康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安康恒口示范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银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安康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恒口示范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君、程颖,被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某、被告安康市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恒口示范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6日利息489250元,(计算公式如下:200万元*1.283%月利率/30*572天=489250元,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572天)本息合计2489250元;2、安康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对安康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申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约定了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截至2020年10月16日欠本金200万元,欠利息489250元。利息本应按如下计算:200万元*2%(月利息)/30/572(天)=762666元,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572天。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公司研究决定利率按现行法定年利率15.4计算,计算公式如下:200万元*1.283%(月利率)/30*572(天)=489250元,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572天,本息合计2489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福公司答辩称,借款本金200万元是没有问题,但是利率的数额是不对的。原告公司有一个叫陈芳的人,在被告店里面拿东西没有在利率里面减掉,所以要求减免利息,拿被告的东西该扣减的数额要扣减。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这笔债务应该由主债务人瑞福公司偿还之后,再由担保人偿还。某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约定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公司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核对、评议后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众银公司提交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瑞福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均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因被告瑞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该笔借款且其对借款合同并无异议,被告某公司亦对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电子银行回单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达主张了担保责任。被告某公司以该通知书仅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不能证明延长担保期限为由提出异议。因该通知书已经被告某公司签收盖章,且该通知书确系在保证期间内发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被告瑞福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众银公司借款,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众银小贷借字【2017】第009号安康恒口示范区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31.2%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日,被告瑞福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众银小贷保借字【2017】第009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某公司为被告瑞福公司向原告众银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自2017年5月24至2019年5月23日。2017年2月23日,被告瑞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2017年2月24日原告众银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此后被告瑞福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众银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先后7次向被告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某公司在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上述通知书被告某公司均已签收。被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3月23日前利息已向原告众银公司支付完毕。现原告众银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6日利息489250元,(计算公式如下:200万元*1.283%月利率/30*572天=489250元,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572天)本息合计2489250元;2、安康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对安康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申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安康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安康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4元,由被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8-10
发布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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