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 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 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云南省分行 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77,949,232.71元、美元9,508,930.2元及罚息[人民币本金的罚息按照每年9.9%的利率计算,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80,809,105.48元作为计算基数,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9,984,998.2元作为计算基数,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9,984,985.92元作为计算基数,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9,109,700.43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8,234,648.01元为计算基数,此后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计算基数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美元本金部分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LIBOR利率另加3.3%计算。以首笔美元贷款提款日2014年9月29日作为确定利率的首个基准日,每三个月进行调整,29日作为调整日,调整日前2个伦敦银行营业日伦敦当地时间上午11时路透等金融电讯终端提供的ICEBenchmarkAdministration(IBA)或由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指定的其他取代IBA的服务机构公布的美元三个月同业拆借利率为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罚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罚息和美元罚息。]; 三、亚铝集团有限公司、亚铝控股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铝集团有限公司、亚铝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追偿;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处置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一审判决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处置亚铝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64.9094%的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亚铝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追偿; 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处置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一审判决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依据一审判决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49,746.91元,由上诉人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负担324,874元,银团负担324,87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6-3 | 
| 发布日期 | 2021-09-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