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泌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26民初3301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姚华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懿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租金6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商铺并办理所有证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盛景新城商铺22楼—20B号商铺,并于2018年6月12日签合同交由其经营,合同约定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4日租金为6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一直未交房,办理相关商铺证件。为此,特具文起诉。被告懿丰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原告65,000元租金和交付商铺,同时辩称,办理商铺相关证件不是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懿丰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购买懿丰盛景新城22楼20B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三年,即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在委托经营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第一年支付租金为商铺认购款的8%,已现返优惠,乙方无需再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乙方从第二年开始支付租金,租金为商铺认购实到款的9%即58,500元;第三年支付租金为商铺认购实到款的10%即65,000元;乙方按年支付租金,第二年支付租金期限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4日,第三年支付租金期限为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4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合同租赁期届满的。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三年租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租金65,000元,并在合同期满后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商铺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办理有关权证应当属于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事项,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持案涉商铺买卖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0元,交还租赁原告的案涉商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邢东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海青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726民初3301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姚华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懿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租金6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商铺并办理所有证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盛景新城商铺22楼—20B号商铺,并于2018年6月12日签合同交由其经营,合同约定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4日租金为6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一直未交房,办理相关商铺证件。为此,特具文起诉。被告懿丰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原告65,000元租金和交付商铺,同时辩称,办理商铺相关证件不是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懿丰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购买懿丰盛景新城22楼20B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三年,即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在委托经营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第一年支付租金为商铺认购款的8%,已现返优惠,乙方无需再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乙方从第二年开始支付租金,租金为商铺认购实到款的9%即58,500元;第三年支付租金为商铺认购实到款的10%即65,000元;乙方按年支付租金,第二年支付租金期限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4日,第三年支付租金期限为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4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合同租赁期届满的。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三年租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因此成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租金65,000元,并在合同期满后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商铺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办理有关权证应当属于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事项,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持案涉商铺买卖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0元,交还租赁原告的案涉商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7-14 |
| 发布日期 | 2021-09-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