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发布于:2021-09-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方红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29民初3035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恒(系董事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系公司员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告:东方红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振敏(系总经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东方红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被告信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潘博,被告东方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5200元;2.判令被告信昌公司、东方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初开始跟着被告***在其承包的伊河治理工程东岸4标B段担任技术员,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伊川县水利局,承包商为被告东方红公司,被告东方红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信昌公司。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至2019年5月6日,被告***称工地要停工,原告就向被告***讨要自己的工资,被告***称暂时没有钱,随后项目拨款后就立即支付,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200元,被告***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决,原告的工资一直拖欠至今。被告东方红公司作为工程的第一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信昌公司,在没有征得被告东方红公司同意下,被告信昌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被告东方红公司和信昌公司也没有起到有效监督作用,导致原告的工资迟迟得不到兑现。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付出劳动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东方红公司和新昌公司作为发包商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所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被告信昌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指向对象应为其实际雇主,被告不是其实际雇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一、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本案诉求标的背景为其跟着第一被告***提供劳务所得工资款,后第一被告与其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指向对象应为其实际雇主***,其与被告并不成立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二、原告诉状所述欠条是被告***个人出具,被告未参与,也未盖章予以确认,对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雇佣关系及合法债权被告并不清楚。第三、连带责任为法定加重责任,需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案并不适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本案伊河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认为该陈述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被告自始至终从未在伊河治理工程承揽任何工程,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应依法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200元,该工资系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产生。被告信昌公司、东方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欠条的内容,该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未参与,也未盖章确认,且欠条中的款项性质为工资,被告自始至终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支付部分报酬。2019年5月6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四标B段欠***工资2月21日至4月20日共59天28680元(贰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整),4月21日至5月6日工资共6520元(陆仟伍佰贰拾元整),合计35200元(叁万伍仟贰佰元整),欠款人:***,4103291981××××××××,2019年5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算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信昌公司、东方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被告***个人出具,被告信昌公司与东方红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被告信昌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亦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与被告信昌公司、东方红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昌公司、东方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对自身质证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昌俊克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韩琼毅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9民初3035号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恒(系董事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系公司员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告:东方红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振敏(系总经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东方红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被告信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潘博,被告东方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5200元;2.判令被告信昌公司、东方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初开始跟着被告***在其承包的伊河治理工程东岸4标B段担任技术员,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伊川县水利局,承包商为被告东方红公司,被告东方红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信昌公司。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至2019年5月6日,被告***称工地要停工,原告就向被告***讨要自己的工资,被告***称暂时没有钱,随后项目拨款后就立即支付,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200元,被告***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决,原告的工资一直拖欠至今。被告东方红公司作为工程的第一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信昌公司,在没有征得被告东方红公司同意下,被告信昌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被告东方红公司和信昌公司也没有起到有效监督作用,导致原告的工资迟迟得不到兑现。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付出劳动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东方红公司和新昌公司作为发包商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所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被告信昌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指向对象应为其实际雇主,被告不是其实际雇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一、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本案诉求标的背景为其跟着第一被告***提供劳务所得工资款,后第一被告与其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指向对象应为其实际雇主***,其与被告并不成立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二、原告诉状所述欠条是被告***个人出具,被告未参与,也未盖章予以确认,对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雇佣关系及合法债权被告并不清楚。第三、连带责任为法定加重责任,需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案并不适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本案伊河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认为该陈述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被告自始至终从未在伊河治理工程承揽任何工程,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应依法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200元,该工资系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产生。被告信昌公司、东方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欠条的内容,该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未参与,也未盖章确认,且欠条中的款项性质为工资,被告自始至终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支付部分报酬。2019年5月6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四标B段欠***工资2月21日至4月20日共59天28680元(贰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整),4月21日至5月6日工资共6520元(陆仟伍佰贰拾元整),合计35200元(叁万伍仟贰佰元整),欠款人:***,4103291981××××××××,2019年5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算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信昌公司、东方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被告***个人出具,被告信昌公司与东方红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被告信昌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亦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与被告信昌公司、东方红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昌公司、东方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对自身质证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7-29
发布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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