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联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郏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25民初402号 原告: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834619528。法定代表人:秦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江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曦鹏,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联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MA0KBWP44K。主要负责人:郭涛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若楠,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科鸿公司)与被告山西联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联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江炜、黄曦鹏,被告山西联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科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山西联卓公司支付林州科鸿公司工程款978492.71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山西联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州科鸿公司与山西联卓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西联卓公司将其承包的郏县污水处理厂污泥深度脱水处理改造项目承包给林州科鸿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污水厂厂区内,工程内容为郏县第一污水厂和第二污水厂污泥深度脱水处理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以最终的施工图纸为准),签约合同价为暂定合同价1460000元(该暂定合同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工程款为220多万元)。合同生效后,林州科鸿公司组织工人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按照山西联卓公司要求完成在合同外约定的一厂、二厂车间大门先拆后建工程、污泥储池修复等工程建设(详见施工清单),林州科鸿公司施工完毕后山西联卓公司按约定对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林州科鸿公司多次向山西联卓公司讨要工程款,山西联卓公司仅支付98万元工程款后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根据法律规定山西联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负有支付林州科鸿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林州科鸿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山西联卓公司辩称:1.山西联卓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林州科鸿公司和山西联卓公司给付工程款钱数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经预验收(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验收合同无明显质量问题,承包方交付齐全的竣工资料和图纸供验收备案使用)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分包方分批支付相关款项。目前工程尚未经过竣工结算和验收备案,山西联卓公司不应当支付林州科鸿公司所述的结算金额;2.林州科鸿公司诉请的增加合同施工量,即合同外工程(车间大门、拆建工程、污泥蓄水池修复工程)根据分包合同关于工程变更调整的约定,发包人有权根据项目实施的情况增加或者减少本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或在约定的承包范围外增加工程量。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林州科鸿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没有双方对于合同工程量的确认。林州科鸿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和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林州科鸿公司与山西联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山西联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全称):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郏县污水处理厂污泥深度脱水处理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污水厂厂区内,工程内容:郏县第一污水厂和第二污水厂污泥深度脱水处理改造项目土建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暂定合同价;……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9年6月6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签订;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公章)山西联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公章)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二冬(签名)”。合同签订后,山西联卓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按照山西联卓公司指定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州科鸿公司。2019年6月6日,林州科鸿公司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2019年9月21日经山西联卓公司和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给山西联卓公司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2019年7月1日、7月12日、8月15日、2020年1月21日,山西联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用途工程款”分别向林州科鸿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6344101040015241)上转账438000元、62000元、400000元、80000元,合计980000元。林州科鸿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9日分两次向山西联卓公司开具票值金额为500000元、522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一栏显示为:工程名称郏县污水处理厂污泥深度脱水处理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污水厂厂区内。2020年6月18日,山西联卓公司与林州科鸿公司协商制作一份《郏县污水处理厂污水深度脱水处理系统》,其中郏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总工程款的报审金额为1838688.88元,调整金额为-323308.07元,审定金额为1515380.81元;郏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总工程款的报审金额为511331.99元,调整金额为-68220.09元,审定金额为443111.90元;合计郏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总工程款、郏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总工程款的报审金额为2350020.87元,调整金额为-391528.16元,审定金额为1958492.71元。2021年4月12日,山西联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涛峰通过微信发送文档的方式向林州科鸿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李二冬发送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发包人(全称):山西联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郏县污水处理厂污泥深度脱水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编号为:LZ-HNJX-P-C02-2019-C01,经双方共同确认,最后结算价款为1958492.71元。山西联卓公司已支付给林州科鸿公司980000元,剩余款项按以下条款支付:……,”林州科鸿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最后结算价款1958492.71元以及山西联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0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林州科鸿公司与山西联卓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州科鸿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以及合同之外的部分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双方已经确认。林州科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958492.71元,山西联卓公司已分批支付给林州科鸿公司工程款980000元,尚欠林州科鸿公司工程款978492.71元(1958492.71元-980000元)。故对林州科鸿公司要求山西联卓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78492.71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相关规定,林州科鸿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以978492.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联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8492.71元及利息(利息以978492.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5元,由山西联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6-3 |
| 发布日期 | 2021-09-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