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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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新强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S1863号 原告:(株)SUPPORTEC(Supporte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方背路143,3F(方背洞,正进大厦)。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楼(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俞孝植(YooHyosik),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慧明,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嘉定沪宜公路XXX号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嘉地中心23楼【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宋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俊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强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西冈身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韩万烨。 原告(株)SUPPORTEC与被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被告上海新强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劲公司)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学杰、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陈品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洋、曹慧明、被告强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强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强劲公司共同设立被告新强劲公司。2014年4月26日,被告新强劲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意韩万烨卸任被告新强劲公司的董事长,由俞孝植担任董事长。董事会决议形成后,被告强劲公司、被告新强劲公司均推诿办理相应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强劲公司、被告新强劲公司履行董事会决议,即办理将被告新强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俞孝植的工商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强劲公司、被告新强劲公司办理被告新强劲公司的营业执照、3级证书、安全生产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等公司证件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俞孝植的登记手续。 被告强劲公司辩称:一、被告强劲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诉讼的被告。本案系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不属于新强劲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新强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为新强劲公司,强劲公司作为新强劲公司的中方股东,并无申请办理或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二、从实体方面看,原告诉请要求办理新强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该项诉请缺乏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董事会会议记录,且该份董事会记录并未经全体董事签字通过。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该增加的诉请,与原告第一项诉请重复。被告新强劲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发表意见如下:1、新强劲公司系由原告与被告强劲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原告与被告强劲公司约定新强劲公司公章放在配有两把不同钥匙的保险箱内由双方共同管理,唯有双方一致配合才能启用公章。2、2014年4月26日,新强劲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原告与被告强劲公司均同意韩万烨卸任新强劲公司董事长职务,由俞孝植担任新的董事长。但被告强劲公司拒绝按照2014年4月26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办理新强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针对被告新强劲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强劲公司则认为新强劲公司的董事长选任需要经董事会决议决定,被告强劲公司作为新强劲公司的股东,无权决定新强劲公司的董事长人选。关于新强劲公司的公章,并非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必备条件,凭借新强劲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关于变更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变更申请书即可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4月26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不符合合资合同及合资章程规定的有效决议的人数,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被告新强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新强劲公司系由原告与被告强劲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共同设立;2、被告新强劲公司定期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新强劲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韩万烨卸任董事长,并选举俞孝植担任董事长;3、邮件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强劲公司变更被告新强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俞孝植;4、新强劲公司合资合同及章程各一份,证明新强劲公司的股东可以根据需要变更委派的董事,继任的期限是前任董事的剩余期限。被告强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文件系董事会会议记录,并非决议。被告强劲公司委派的董事宋伟民、胡国强确实在该份文件上签字,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新强劲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而董事会决议需由全体注册董事一致通过方为有效。而现在原告提供的董事会记录上仅有四名董事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强劲公司并无办理新强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在新强劲公司设立之后,新强劲公司的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又经过了四次修订。根据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规定,现在董事长由韩方即原告委派,但韩方委派的董事长也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被告强劲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外合资经营上海新强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合同修正案,证明根据合资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强劲公司之间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另外,合资合同约定,出席董事会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会成员,出席董事会的人数不足上述法定人数时作无效处理。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对于选任及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事项,必须经全体董事参加并全体一致通过;2、被告新强劲公司章程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章程修正案,证明出席董事会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会成员,参加董事会的人数不足上述法定人数时作无效处理。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对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或连任事项,必须全体董事参加并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3、被告新强劲公司工商信息一组,证明被告新强劲公司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分别为韩万烨(董事长)、宋伟民(副董事长)、俞孝植(董事)、胡国强(董事)、刘全林(董事)。原告对被告强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纠纷并非新强劲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并不适用仲裁条款。虽然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修订后,规定董事会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但并不能证明2014年4月26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是不合法的决议。未出席本次董事会的董事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不参加也不委托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被告强劲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中有一名董事未签字视为放弃,故不能以此认定该董事会会议记录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在召开2014年4月26日的董事会之前,新强劲公司已经通知了全体董事,但董事刘全林在收到通知后未参加该次董事会,也未委托他人参加。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新强劲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核准设立,系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78万美元,持股比例39%)、被告强劲公司(认缴出资102万美元,持股比例51%)、韩万烨(认缴出资20万美元,持股比例10%)。根据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是新强劲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甲方(中方)委派二名,乙方(韩方)、丙方(韩万烨)各自委派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各一名,其任期为三年。以甲方、乙方轮流委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为原则。但董事会一致同意时董事长可连任,第一任董事长由甲方委派。投资者根据需要可随时撤换自己委派的董事,继任者的任期为前任董事所剩余的任期。任何一方委派或更换董事时,应在3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二方及董事会。定期董事会召开或临时董事会召开30日前,由董事长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明确会议内容、时间、地点。对于下列重大问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所有董事一致通过:……2、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或连任;……2010年10月12日,股东韩万烨将其持有的被告新强劲公司10%股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新强劲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持股49%)及被告强劲公司(持股51%)。2010年12月28日,被告新强劲公司召开董事会,对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均作了修改:一、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甲方(中方)委派三名,乙方(韩方)委派二名,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各一名,每届任期三年。以甲方、乙方轮流委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为原则。根据投资者需要可随时撤换自己委派的董事,继任者的任期为前任董事所剩余的任期。二、……以下重要事项,必须全体注册董事参加会议并全体一致通过:……2、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或连任;……2014年4月26日,被告新强劲公司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并形成董事会会议记录一份。根据该董事会会议记录第5项关于董事长变更的内容记载,(韩方)现韩万烨卸任公司董事长,变更为俞孝植董事担任董事长。(中方)同意董事长变更事宜,但关于变更相关事项详细咨询相关部门后,将变更所需时间回复给韩方。并在落款日期上方,注明“按以上内容召开董事会”。在该份会议记录落款处,由韩方参会人员韩万烨(董事长)、俞孝植(董事)、杨炳玉(监事)的签字,以及中方参会人员宋伟民(副董事长)、胡国强(董事)的签字。另查明,新强劲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董事会成员为:宋伟民、胡国强、刘全林、俞孝植、韩万烨,其中韩万烨为董事长。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因被告新强劲公司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为:1、根据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被告强劲公司与原告轮流委派为原则,投资者可以随时撤换自己委派的董事。现任董事长由原告韩方委派,故原告可据此直接委派俞孝植担任新强劲公司的董事长;2、根据新强劲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形成的董事会定期会议记录,董事会已一致同意原告委派的董事俞孝植担任新强劲公司的董事长职务。本院认为,首先,新强劲公司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所约定的投资者可以随时撤换自己委派的董事,仅限于一般的董事,而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董事长在内的委派或者撤换;其次,根据新强劲公司合资合同及合资合同修正案、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的约定,对于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的选任或连任,须经全体注册董事参加会议并全体一致通过。即便按照双方轮流委派董事长的原则,现任董事长应在原告委派的两名董事中产生,也应当按照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召开董事会进行决议。董事会作为新强劲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原告及被告强劲公司通过各自委派的董事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基本权利。而2014年4月26日董事会定期会议记录上所形成的关于新强劲公司董事长由韩万烨变更为俞孝植的事项,尚欠缺被告强劲公司委派的另一董事签字确认。而根据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约定,应由董事长在会议召开前30日前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强劲公司董事长韩万烨在该次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之前已经向该名未出席董事尽到通知义务。由此间接地剥夺了被告强劲公司作为投资方通过其委派的董事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包括选任董事长)的权利。故对于2014年4月26日的董事会定期会议记录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项,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强劲公司、被告新强劲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对被告新强劲公司的其余证照上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诉请,实际系其第一项诉请要求的具体体现,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新强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SUPPORTEC(SupportecCo.,Ltd)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株)SUPPORTEC(SupportecCo.,Ltd)负担(已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SUPPORTE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新强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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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09-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