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09-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松执字第88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882号申请执行人童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禄昌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住***。法定代表人陶禄昌,负责人。

原告童峰诉被告上海禄昌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上海加地乐绿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禄昌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童峰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禄昌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返还其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6,7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上海禄昌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桥村潘家宅XXX号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经查,本案审理中因被执行人上海禄昌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材料。经查阅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获悉被执行人住所地房屋系租赁。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禄昌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童峰,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上海禄昌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童峰与被执行人上海禄昌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09-1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