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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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2211251.47元、利息(含复利、罚息)643800.6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5万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金最高额500万元、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及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贵州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织他项(2014)第01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贵州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金最高额4000万元、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及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贵州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织房绮陌乡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贵州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金最高额7305.61万元、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及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金最高额2855.76万元、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及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胶他项(2014)第78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金最高额5000万元、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及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织金县鑫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织他项(2015)第200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织金县鑫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金最高额720万元、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及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贵州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织他项(2015)第200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贵州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金最高额3940万元、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及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贵州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织房绮陌乡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贵州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本金7496251.47元、利息,被告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青岛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青岛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本金7496251.47元、利息,被告***、***、***、***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3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5471.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55万元,被告贵州润泽水务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2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润泽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5471.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55万元,被告***、***、***、***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4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5471.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55万元,被告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青岛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4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青岛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十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3825元,由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织金县鑫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青岛东海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贵州润泽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320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5-06 |
| 发布日期 | 2020-04-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