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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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140号 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金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豫北金铅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豫北金铅公司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原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辩称,被告豫北金铅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其出具的《传真免责函》第14条明确约定“任何因本函引发或与本函相关的争议均应提交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该函系《信贷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第14条已经对本案的管辖作出了直接、明确的约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进一步辩称,即使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有权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传真免责函》中第14条明确约定:“任何因本函引发或与本函相关的争议均应提交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该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问题的书面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被告豫北金铅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