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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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励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外架租赁协议》。 二、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励诚建筑材料租赁站2016年7月16日—2016年12月中旬期间(5个月)外架租赁费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三、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励诚建筑材料租赁站2016年12月20日—2018年2月19日期间(14个月)的外架租赁费人民币31.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四、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励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4元,由原告贵阳观山湖励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19-06-21 |
| 发布日期 | 2020-03-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