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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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3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世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闫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623室。法定代表人:郭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上诉人***、新疆世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泰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上诉人世海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泰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世海恒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0,938.8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与福海县萨尔塔合塔依村村委会洽谈修建梅泰诺公司通信基站,谈签费用一个3,000元至5,000元,世海恒通公司未支付。施工中,村委会要求将基站修建在围墙的拐角处,但在拐角修建围墙就会倒塌,需要将倒塌的围墙重新修建,***将该事宜汇报给***,***向梅泰诺公司请示后给***回复,可以在拐角处修建基站,造成围墙倒塌的,对倒塌部分进行维修。基站建好后,村委会要求铺设地坪,经梅泰诺公司同意铺设,地坪面积按照铁塔公司基站标准(铁塔公司的基站都打地坪,本案涉及的基站不打地坪)每个36平方米。围墙维修后,***找到乌鲁木齐市经纬线审计公司人员沙志强,依照***据实报量,作出20,975.57元的造价。地坪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该标准是铁塔公司给基站修建地坪的造价标准。上述事实及价款均未在结算中体现,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各方对此知晓并同意施工,属于修建基站费用的一部分,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世海恒通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90,938.82元。世海恒通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委托***修建、维修围墙及地坪,也不知道该事实。***未以书面的形式向世海恒通公司提出追加该项目,该工程与世海恒通公司无关。关于谈签费,世海恒通公司没有给***承诺过,合同中也没有体现该约定。梅泰诺公司、***未作答辩。世海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世海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8年11月17日《关于阿勒泰地区世海公司土建基础及机房价格的补充明细说明》第7条约定,南岗水泥厂的场地租金10,000元。世海恒通公司将该款结算给***,代表世海恒通公司给南岗水泥厂缴纳的基站场地租赁费,但***没有和南岗水泥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基站也没有在水泥厂承建,场地租赁费让***私自挪用,后经世海恒通公司财务多次向***索要10,000元,***承诺后期从工程费中扣除;2.补充明细说明第8条约定,将北屯183团蔬菜大棚基地基站手续办全,梅泰诺公司将铁塔顺利安装完毕,否则扣***一个基站工程款84,600元。一审以***陈述该基站与***无关,是其自行承包,未在***主张的施工范围内,以此认为可另案处理,实际上,***与***是合伙人;3.补充明细说明第1条漏算的“哈巴河县萨尔布拉克乡萨尔布拉克村”铁塔基础工程款84,600元,此站2017年5月投入使用,世海恒通公司与***2018年至2020年期间数次找梅泰诺公司,该公司为了逃避欠款,多次搬家。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辩称,1.南岗水泥厂的场地租金10,000元是***办理,***不知情;2.哈巴河县萨尔布拉克乡是叶勇施工,北屯183团蔬菜大棚基地基站***施工,***不知情。梅泰诺公司、***未作答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海恒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8,804.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梅泰诺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叶勇、***等与世海恒通公司签订《关于通信铁塔基础建设合作协议书》,为了结算方便,由***一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项下工程由***、叶勇、***等人分配后各自施工自己的工程。***将其中一座45米的塔基(96,000元/个)、3座40米的塔基(84,600元/个)、2个机房(75,000元/个)等交由***实际施工,***于2016年12月完工并交付。***施工工程价款合计96,000元/个×1个+84,600元/个×3个+75,000元/个×2个=499,800元。2018年11月17日,世海恒通公司的***、案外人叶勇、***三方签订《关于阿勒泰地区新疆世海公司同土建基础及机房价格的补充明细说明》,内容为“……2.塔基及机房工程款913,200元+漏算的一个84,600元=997,800元,已付土建工程款478,800元,还应支付施工队工程款519,000元;3.楼顶站应付工程款100,000元,已付100,000元,现楼顶站的产权已归***和叶勇所有,应全额退回100,000元(其中***应承担28,571.50元,叶勇应承担71,428.50元);4.楼顶站应付引电款31,461元,已付31,461元,现楼顶站的产权已归***和叶勇所有,应全额退回31,461元(其中***应承担7,865.25元,叶勇应承担23,595.80元)……6.***借给***现金30,000元,应全额退还30,000元(已退还***本人);7.南岗水泥厂的场地租赁费10,000元,该款由***和叶勇共同承担;8.***、叶勇负责将北屯183团蔬菜大棚基地基站手续办全,梅泰诺公司将铁塔顺利安装完成,否则扣***和叶勇一个基站的工程款。……”另查明,***向***共计支付工程款147,000元,世海恒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楼顶基站转让工程款36,436.75元(补充明细说明第3项、第4项)一并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张的梅泰诺公司、世海恒通公司、***违约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案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世海恒通公司将阿勒泰地区区域内的通信铁塔基站承包给***、***等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施工工程在2016年12月完工并交付,***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称工程总价款包含新建围墙20,975.57元、地坪36平方米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世海恒通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166,363.25元(工程总价款499,800元-世海恒通公司支付150,000元-***支付147,000元-楼顶站应退回36,436.75元)。***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交付,世海恒通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世海恒通公司逾期,应当自2017年1月1日承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世海恒通公司所称的补充明细说明中“7.南岗水泥厂的场地租赁费10,000元,该款由***和叶勇共同承担;8.***、叶勇负责将北屯183团蔬菜大棚基地基站手续办全,梅泰诺公司将铁塔顺利安装完成,否则扣***和叶勇一个基站的工程款”以上两项款项应予扣除的意见,因经向***核实,***认为北屯183团蔬菜大棚基地基站与***无关,而系其所承包,且该基站未在***主张的施工价款范围内,故对相应纠纷各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对场地租赁费,因款项约定由***和叶勇共同承担,在叶勇起诉梅泰诺公司、世海恒通公司一案中亦未进行扣除,对相应纠纷各方当事人可基于租赁关系另行处理。关于***、梅泰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与叶勇、***等是一起去世海恒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非由***将工程转包给叶勇、***,故***与***之间并非转包关系,***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梅泰诺公司未到庭,或拒接电话,或在接听电话后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按照登记注册地及***提供地址分别邮寄也拒收,应当视为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世海恒通公司所述,其没付款的主要原因为梅泰诺公司未支付其相应款项,故梅泰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疆世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6,363.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新疆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08元,减半收取2,138.04元,由***负担324.41元,新疆世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13.63元。案件申请费100元,由新疆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梅泰诺公司、***未提供证据,***、世海恒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照片6张、证人叶勇出庭作证,以证明福海县萨尔塔合塔依村围墙和地坪是***施工。世海恒通公司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反映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世海恒通公司提供土建订单9份,以证明基站名称及具体位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施工45米铁塔1个(位于福海县哈拉比亚村),40米铁塔3个(位于北屯汇祥油脂、福海县萨尔塔合塔依村、福海渔场服务区),机房2个。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勇施工哈巴河县40米铁塔3个(位于萨尔布拉克村、萨尔塔木乡南、哈拉奥依村),砖混机房1个(位于萨尔布拉克村)。2018年9月20日世海恒通公司的***与付建华、***、叶勇、涂晓峰签订《关于阿勒泰地区新疆世海公司同施工队土建基础及机房的价格》,商定价为:机房每个75,000元、45米铁塔基础每个96,000元、40米铁塔基础每个84,600元。同日,世海恒通公司与***、叶勇、涂晓峰签订《站址放弃说明》,世海恒通公司放弃北屯183团大棚蔬菜基地40米塔基基础所有权,该塔基所有权及债权债务归***、叶勇、涂晓峰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主张的谈签费、围墙维修及地坪施工有无依据,应否支持;2.世海恒通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场地租赁费、一个基站的费用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当纠正。1.***上诉主张的谈签费无合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主张围墙维修及地坪施工款项,应当对存在施工的事实及费用提供证据,***未提供有效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2.世海恒通公司上诉主张由***承担场地租赁费10,000元。根据2018年11月17日《关于阿勒泰地区新疆世海公司土建基础及机房价格的补充明细说明》第7条约定,南岗水泥厂的场地租赁费10,000元,该款由***和叶勇共同承担。从该说明可以看出,涉及叶勇的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审理。世海恒通公司上诉状中陈述:“说明中第7条租金10,000元,我公司财务将该款结算给***,代表我公司给南岗水泥厂缴纳的基站场地租赁费,但***没有和南岗水泥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基站也没有建,场地租赁费让***挪用。”对该事实,世海恒通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认为世海恒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3.世海恒通公司上诉主张,***未按上述明细说明第8条约定将北屯183团蔬菜大棚基地基站手续办全,该基站未建成,但已支付该基站工程款,应当扣***一个基站工程款。世海恒通公司未提供已将该基站工程款支付给***的证据,***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该基站的工程款。且根据明细说明及2018年9月20日《站址放弃说明》的内容来看,涉及***、叶勇、涂晓峰等人的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认为世海恒通公司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世海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65元,由上诉人***负担414.39元、上诉人新疆世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2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胥彩霞审判员王琦审判员李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胡忠强书记员米拉马斯库特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

041.65

元,由上诉人***负担

414.39

元、上诉人新疆世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3

627.2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忠

书记员

米拉马斯库特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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