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3076号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399号附22号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5602XW。法定代表人:周菊芳,执行董事。被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服务费4587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原告与被告***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之日止的服务费;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渝BV××××号货车挂靠至原告处经营,对外营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证照、手续由原告为其办理。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告却从2020年3月起拖欠服务费,截止2021年1月,已累计拖欠原告服务费45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依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服务费4587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本案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拥有的大货车,厂牌为川交牌,车型为CXXXXXXD,发动机号为161XXXXXXX9,车架号为×××5827委托乙方服务;甲方应按时间向乙方交付乙方为甲方代缴的各种国家税费及保险;甲方应在年审车辆一个月前向乙方缴纳全年的委托服务费5000元,如逾期30日不缴,甲方自愿将车停放在乙方处,并承担乙方资金占用费1.5%及违约金5‰,逾期30日不缴,甲方授权乙方将该车依法进行留置后评估变卖后以清偿欠费;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在合同签约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裁决。被告在服务合同结尾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自2020年3月1日起,被告***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收相关费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被告***于2021年4月2日签收。另查明,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查询,涉案车辆已于2020年5月28日注销。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欠费明细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服务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诉称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未缴纳服务费且车辆的状态为已注销,被告***未到庭,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被告***于2021年4月2日签收,应视为被告已于当日收到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021年4月2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服务合同解除之日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416.67元/月(5000元/年÷12个月),虽原告主张服务费计算至服务合同解除之日,但涉案车辆已于2020年5月28日注销,注销后原告已无法为被告提供挂靠服务,2020年5月28日之后原告不应收取服务费,故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的期间应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被告应付原告2.93个月服务费共计1220.8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就渝BV××××号汽车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于2021年4月2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220.8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5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方荣二○二一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吴强俣书记员  刘余-1-
案号 -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

2

015

1

22

日就

渝BV××××

号汽车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于

2021

4

2

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

1220.84

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计

25

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5

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员  李方荣

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强俣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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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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