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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335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76080182B。法定代表人:柯怀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做出的(2020)新010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0537.59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40537.5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9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2月5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4、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社区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娄俊伟审判员买买提艾力审判员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苏巴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