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金昌市水电工程局 |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康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甘1224民初156号 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东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203212247423961。 法定代表人:郭成江,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 负责人:左建国,原康县水务局局长。 被告:康县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康县城关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胡进文,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国,康县水务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丽,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诉被告康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康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被告康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国、刘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891.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22049元(以435891.0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按照月息1%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至案件审结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放弃对被告康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中标康县腰镡坝至高楼子段防洪治理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原告中标后,于同年8月14日与康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西汉水陇南市康县腰镡坝至高楼子段防洪治理工程施工第Ⅱ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194055.08元。原告于同年10月安排人员开始组织施工事宜,2015年5月防洪治理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康县水务局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最终审定价为2874191.04元。后被告康县水务局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9月1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8300元,剩余435891.0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康县水务局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审计验收,我方确实拖欠了原告工程款435891.04元,但因为政府拨款还未到,所以不能及时付款,希望原告宽限一些时间,利息我方不承担。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与被告康县水务局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康县水务局自愿于2021年7月22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435891.04元; 二、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9379元,减半收取4690元,被告康县水务局自愿负担。 |
| 裁判日期 | 2021-4-27 |
| 发布日期 | 2021-09-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