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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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02民初2764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23040元(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从2020年1月15日 起计至2021年1月14日止,以后另计还清之日至);2 、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北海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计款项:1730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被告***以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 5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15 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 用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按约定将15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账户,2019年2月19日双方到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原 告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我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的规定,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 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 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 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 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 (抵押权人,出借方):***,身份证号码:430528198601018960,乙方(抵押人,借款方):***,身份证号码:4210221961092 73120。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本合同如下: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 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第二条:借款月利息:2%。第三条:乙方将房 产北海市、抵押建筑面积60.43平方米、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权 第0028436号。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甲乙双方必须到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上述抵押 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有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第四条:借款期限 为12个月。自甲方借款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 第五条: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抵押物价值¥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抵押物必须到北 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关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在抵押期限内乙方拥有上 述房(地)产的使用权。乙方保证上述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出租需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擅自出租。 第七条:如乙方按期归还给甲方的借款,乙方于6天内向甲方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的申请,甲乙双方向北 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注消抵押登记手续,抵物归还乙方,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八条:乙方保证 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第九条:如乙方按期归还 甲方的借款,甲方要在6个工作日内(不可抗力或政府工作部门因素除外)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第 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甲乙双方协商之后进行补充,补充条款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在此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 双方各执一份,房地产交易中心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签名并 摁印。 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19日 ,原告通过网上转账13万元到被告***账户。 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条》落款处有收 款人***的签名并摁印 2019年2月19日,被告***以其坐落于北海市的房产(产权证 号为: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28436号)为原告的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 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2019年2月15日期间,故本案仍适用当时 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 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身份虽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原告 只请求按月利率1.28%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付利息,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 ,该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 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以下标准分别计算后合计: 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给原告***; 二、原告***在实现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时对被告***名下位于北海市 1号房屋【产权证号: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28436号】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 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 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 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 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 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裁判日期 | 2021-8-25 |
发布日期 | 2021-09-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