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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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通万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 厦门凤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曾凤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1民初720号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住***。 负责人:李振保,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宁、薛冬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凤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厦门通万实业有限公司,,住***。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灌口支行)与被告厦门凤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飞公司)、***、***、***、厦门通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灌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飞公司、***、***、***、通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灌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宁、被告凤飞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灌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农商行灌口支行与凤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凤飞公司立即向农商行灌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1)利息。自2018年10月21日起,以欠款本金4,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贷款利率5.937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为54,150元;(2)罚息:自起诉次日起,以欠款本金4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贷款利率5.9375‰上浮50%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复利:自2018年11月21日起,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贷款利率5.9375‰上浮50%)计收利息,计算至还清相应全部欠息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为251.29元。以上本金、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为4,854,401.29元。3.***、***、***、通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以其名下所有的江苏***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3,080,000元(24%)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农商行灌口支行作为质押权人对该股权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以其名下所有的***服饰公司2,050,000元(16%)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农商行灌口支行作为质押权人对该股权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凤飞公司、***、***、***、通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农商行灌口支行与凤飞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20010130000130),约定凤飞公司向农商行灌口支行借款7,9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随即调整,借款时执行利率为5.9375‰;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款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三)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丧失或减弱;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的抵(质)押物发生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拆除、被查封、被冻结等情形;(四)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失业、重大疾病、重大事故,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从事违法活动,涉及诉讼被执行等情形……(八)借款人或保证人任何其他借款、担保、赔偿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 同日,***、***与农商行灌口支行签订编号为DB9020021160004203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以其持有的***服饰公司数额为3,080,000元的股权、***以其持有的***服饰公司数额为2,050,000元的股权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凤飞公司对农商行灌口支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权利质押登记手续。***、***、***、通万公司还与农商行灌口支行签订编号为DB9020021160004307《保证合同》,约定由***、***、***、通万公司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凤飞公司对农商行灌口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相应的《授信业务对保书》。 2016年8月1日,农商行灌口支行向凤飞公司发放贷款5400000元。为此,凤飞公司出具1份《借款借据》,载明凤飞公司应就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按月付息。但此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2015)厦执字第82号执行案件涉及的和解协议,于2017年10月24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2017)思执行字第222号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被依法查封。2018年7月1日,凤飞公司于编号HT902003015000683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亦未能及时清偿。至此,借款人已丧失履约能力,保证人亦已丧失担保能力,已满足案涉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严重影响了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截至2018年12月17日,讼争贷款仍有贷款本息合计4854401.29元尚未清偿。农商行灌口支行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凤飞公司、***共同辩称,贷款合同未到期,农商行灌口支行要求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无依据。本案讼争贷款本金凤飞公司在正常偿还,不存在罚息问题,应按正常利率计算利息。讼争贷款剩余未偿还的本金由法庭审查,对于复利的金额农商行灌口支行应当说明清楚。 ***、***、通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农商行灌口支行围绕本案诉讼依法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合同》《授信业务对保书》、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网页截图、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函、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按揭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单、按揭贷款单户结息业务凭证、厦门凤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凤飞公司、***、***、***、通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农商行灌口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小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款,每半年还本金不低于200,000元,到期后结清本息。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 ***、***作为出质人、农商行灌口支行作为质权人共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出质人同意就质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以该合同附件《权利质物清单》所列权利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质物评估价值为56,000,000元。质权人依法处置质物时,权利质物清单所列评估价值不作为处置的估价依据,对质权人处置质物不构成任何限制。质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处分质物的净收入为准。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7,9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权利质物清单》载明***提供的质物是数量为“308万”、金额为“308万元”的股权,***提供的质物是数量为“205万”、金额为“205万元”的股权。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江苏***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308万元人民币”,***出质股权的数额为“205万元人民币”。 《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7,9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讼争借款2018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8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9年3月21日已结欠利息147,073.92元。讼争借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2月1日偿还的本金200,0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偿还。截至2019年3月21日,讼争借款尚有本金4,800,000元未偿还。 ***服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833,300元。***的认缴出资额为6,600,000元,持股比例为51.43%;***的认缴出资额为4,400,000元,持股比例为34.29%。 农商行灌口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案起诉状及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9年2月13日按照凤飞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给凤飞公司,因凤飞公司拒收于2019年2月14日退回。 一、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与厦门凤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T90200101300001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 二、厦门凤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47,073.92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逾期贷款利息以4,80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5.9375‰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21日结欠的147,073.92元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5.9375‰上浮50%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该利息实际偿还之日止;2019年3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的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5.9375‰上浮50%的利率标准自利息结欠之日起计算至利息实际偿还之日止。前述月利率5.9375‰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调后次年起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方式相应调整); 三、厦门凤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 四、***、***、***、厦门通万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厦门通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凤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追偿; 六、确认***以其持有的江苏***服饰设计有限公司3,080,000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约24%的股权)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有权就该股权与***协议折价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股权并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 七、确认***以其持有的江苏***服饰设计有限公司2,050,000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约15.97%的股权)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有权就该股权与***协议折价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股权并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 八、驳回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35元,由厦门凤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厦门通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乐 人民陪审员陈素治 人民陪审员王志芳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超岚 书记员杨巧雯 |
| 裁判日期 | 2019-04-28 |
| 发布日期 | 2019-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