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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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04民初890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涛,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现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截止起诉之日共86873.0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公司周转和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钱。原告虽然也不富裕,但出于和被告的友情,经双方口头协议,从7月开始原告将四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还算按期还款,但自2021年5月起,被告不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及案涉四张信用卡,但被告微信不回,电话拒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原告的征信,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尽管被告的户籍地址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本案应当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可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经查,被告户籍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而被告提供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家家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府园30-1-4-1,故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此无论是被告经常居住地,还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9-2 |
发布日期 | 2021-09-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