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8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飞,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陈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立即归还居间服务费104600元及支付利息给***(利息以104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9月,双方经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如下内容:“***委托***寻找用人单位(宝钢正式员工和劳务派遣工),由***向***提供求职者的身份信息证明并填写求职信息登记表,***再推荐该求职者到用人单位面试,***需预先向***全额支付每个求职者的居间服务费;若求职者经用人单位面试通过且被用人单位录用,即介绍就业居间服务成功,***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无需再退还给***;若求职者未被用人单位录用,***应全额退款给***,居间服务费以转账凭证为准”。此后,双方按约定执行,并于2017年7月5日补签了书面协议,就此前口头约定的全部内容予以确认。居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按约定分35次向***支付居间服务费共176700元(其中微信转账19000元,支付宝转账157700元),且在转账记录中也备注具体工作内容。***未能全部居间成功,按照约定***应及时退还居间服务费给***。原审认为***委托***居间服务的内容,仅限于与***个人身份相关的事宜,双方居间合同才成立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服务居间费以转账凭证为主,附件名单为辅”的约定,说明双方约定***为***本人及委托***的求职者提供居间服务,若未居间成功,***构成违约,按约定应全额退还居间服务费给***。涉案的协议是***与***双方签订,服务居间费也是***支付给***,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了欠***的钱未还的事实,原审却认定“***向***支付了1万元居间服务费,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与李建兴等其他求职者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明显违背了***的真实意思表示,***向***退还部分居间费用55800元,之后还在微信上确认尚欠***的钱未还,超过***本人的居间服务费1万元,***对于应当退还居间不成功的费用给***没有异议。本案中,李建兴等求职者根本不认识***,涉案居间合同是***与***双方签订的,只是在委托居间的信息内容上涉及到其他求职者的信息而已,***与其他求职者根本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联,至于***与李建兴等求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居间合同也仅是对***和***有约束力。而原审判决竟然认定***与李建兴等求职者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这很显然也是混淆了相关法律事实。原审认为“李建兴等求职者与***成立居间合同关系,非属本案***与***的居间合同调整范围”是错误的。二、***按约定分多次向***支付居间服务费共176700元,但部分求职者最终均未能被用人单位录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3点“乙方(***)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甲方(***)将全额退款回乙方(***),一个星期内退清”的约定,***应及时将居间服务费全额退还给***。但截止目前,***仅向***退还558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55800元,微信转账2000元),***逾期不归还欠款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2020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居间服务费120900元及支付利息给***[以120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系湛江宝钢的员工。2017年3月11日,***称向***支付了1万元,以期***为其提供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但未果;另,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称其还委托***为李建兴等人介绍工作,并为此向***支付共166700元,也未果。其后***称***仅向其归还55800元,还欠居间服务费120900元,***遂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转账予***的时间、金额、摘要情况如下表:序号转账时间付款方收款方金额(元)摘要2016-09-06******转账2016-09-10******李建兴搞工费2016-10-30******陈文武搞工费2016-11-09******冼观林、黄日俊搞工费2016-11-19******郑嘉成搞工费2016-11-23******周日平搞工费2016-11-24******转账2016-11-27******张锦兰搞工费2016-12-01****友杰许田轩、许燕飞操作费2016-12-01******转账2016-12-01******转账2016-12-02******转账2016-12-09******3个操作费2016-12-09******转账2016-12-21******李真培搞工费2016-12-29******李建明操作费2016-12-29******4000(微信)李建明操作费2017-03-10******两个行车工2017-03-11******保技术,本人2017-03-12******质检2017-03-20******赵志辉操作费2017-03-29******郑真海化学实验2017-03-30******李鸿汽维2017-03-30******卢观柳叉车2017-04-10******李小龙,汽修2017-04-11******转账2017-04-15******维修工二人(3600*2)2017-04-21******陈土毅操作费2017-05-02******15000(微信)微信转账2017-05-03******补全郑观庆、梁文智费用2017-05-08******庞康利操作费2017-05-10******庞素丽化学实验2017-05-12******借全智祺费2017-05-24******许燕飞班长2017-06-22******王祥鑫、李建明(物理、化学)操作费庭审中,***最后确认支付给***的166700元为李建兴等人转账给其后,其再转予***。并称因***未能为李建兴等人成功居间,其也未向李建兴等人收费,并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退还,其中大部分为转账退还,少部分为现金退还,现金退还部分没有收据。其提交转账凭证自称退还款项情况如下表:序号转账时间付款方收款方金额(元)转账说明2017-03-14***张锦兰微信转账2017-03-20***陈春华微信转账2017-03-29***周日平退搞工操作费2017-04-06***李鸿微信转账2017-05-29***春华退款2017-06-23***黄日俊退款,已清2017-07-03***陈土毅操作费退还2017-07-03***骆观左,骆嘉右微信转账2017-07-03***骆观左,骆嘉右微信转账2017-08-26***杨康桃微信转账2017-09-11****国威退清骆观左费用2017-09-18****杰英退宝技术2017-09-19***庞素丽退宝技术已清2017-09-23****冬梅退王祥鑫操作费,已清2017-09-25***梁文智退梁文智操作费,已清2017-10-05***李剑兴转账2017-10-10***Lai.MM转账2017-10-25****观柳退搞工费,已清2017-12-25***莫小丽微信转账2017年7月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职业介绍居间协议书》,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寻找工作岗位等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委托甲方寻找用人单位(宝钢正式员工和劳务派遣工)的具体要求,以填写求职登记表为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当前的准确的身份信息证明,并填写求职信息登记表;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职前指导建议,并根据乙方的实际能力及要求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乙方作为委托人授权其代理人签定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正规、合法、真实的工作岗位;甲方推荐介绍,一经用人单位面试通过,即介绍就业居间服务成功,乙方应当天结清居间服务费并写下收据;乙方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甲方将全额退款回乙方,一个星期内退清;若甲方推荐乙方到用人单位被录用或上岗后,因本人原因找各种理由离开不做者,所交费用不予退还;服务居间费以转账凭证为主,附件名单为辅;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意见分歧,协商不成,起诉于当地人民法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与***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该协议附件名单如下:宝钢技术物理检验李真培1万元***1万元庞康利9300元押金王详鑫5000元化学检验郑观庆9300元梁文智9300元郑真海9300元全智祺9300元陈来妹9300元押金李建明5000元仓库员陈土毅5200元维修工骆嘉飞3600元骆观左3600元文员杨康桃4000元预定班长许燕飞2000元库位许田轩6000元卢观柳2500元行车莫叶文500元欠费未结6000元辞职黄日俊4000元***还提交莫叶文、黄日俊、庞素丽、李剑兴、郑真海、许田轩、陈来妹、许燕飞、郑嘉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均称委托***帮忙找工作,未收到湛江宝钢公司面试通知也未被该公司录用。还提交王祥鑫、骆观左、梁文智的《情况说明》及冼观林、李锦兰的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于***与***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向***支付了1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委托***为其找工作,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但基于***自认***已向其退还55800元,远超其支付的1万元居间服务费,故***就其与***之间产生的居间服务费,无需再退还。关于李建兴等人与***的居间合同关系。***称还委托***为李建兴等人介绍工作,并为此向***支付共166700元。首先,***如为李建兴等人提供居间服务,应属李建兴等人与***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非属本案***与***的居间合同调整范围,李建兴等人可另行主张。其次,***称其收取李建兴等人费用并支付给了***,现因***未能成功居间,其已将收取费用全部退还李建兴等人,但***提交的转账记录未能证明其已将全部收取的款项一一对应退还全部人员,故***并未能由此取得向***追偿的权利。至于***收取***的其余款项是否有正当法律根据,亦不属本案居间合同审理范畴,***可另行主张。***经原审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退款的凭证,用以证明***共向其退款558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也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由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有重要影响,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一审期间缴交公告费300元。

再查明:***提交的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显示,***共退给***55800元,其中500元是在2017年7月5日前退还,其余款项共计55300元(55800元-500元)均是在2017年7月5日之后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是否应向***退还居间服务费及应退还多少居间服务费及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7月5日补签的居间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按照协议约定,***为***及其他案外人提供居间服务,***已向***支付了其本人及其他案外人的居间服务费,***未能全部居间成功,对于未居间成功部分,***依约应向***退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为其他案外人介绍工作是为履行其与***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审认为***为其他案外人提供居间服务,属其他案外人与***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非属本案***与***的居间合同调整范围不当。协议附件名单中记载了部分求职者的名称、对应的居间服务费、欠费未结情况,***称协议附件名单中所涉及的款项全部属于***未居间成功应退还的居间服务费,***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定截止签订协议2017年7月5日止***尚欠合计123200元居间服务费(李真培1万元+***1万元+庞康利9300元+王详鑫5000元+郑观庆9300元+梁文智9300元+郑真海9300元+全智祺9300元+陈来妹9300元+李建明5000元+陈土毅5200元+骆嘉飞3600元+骆观左3600元+杨康桃4000元+许燕飞2000元+许田轩6000元+卢观柳2500元+莫叶文500元+黄日俊4000元+欠费未结6000元)未退还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又促成协议附件名单中涉及的求职者成功就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多少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应向***退还未促成求职者居间成功所对应的服务费67900元(123200元-签订协议后***退还的55300元)。***一直未退还***居间服务费确实给***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向***支付利息(利息以67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3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主张***退还其居间服务费104600元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居间服务费679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7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3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1118元,***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负担1118元,***负担1600元(***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芳审判员梁子轩审判员王瑾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王翠茵书记员冯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飞,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陈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立即归还居间服务费104600元及支付利息给***(利息以104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9月,双方经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如下内容:“***委托***寻找用人单位(宝钢正式员工和劳务派遣工),由***向***提供求职者的身份信息证明并填写求职信息登记表,***再推荐该求职者到用人单位面试,***需预先向***全额支付每个求职者的居间服务费;若求职者经用人单位面试通过且被用人单位录用,即介绍就业居间服务成功,***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无需再退还给***;若求职者未被用人单位录用,***应全额退款给***,居间服务费以转账凭证为准”。此后,双方按约定执行,并于2017年7月5日补签了书面协议,就此前口头约定的全部内容予以确认。居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按约定分35次向***支付居间服务费共176700元(其中微信转账19000元,支付宝转账157700元),且在转账记录中也备注具体工作内容。***未能全部居间成功,按照约定***应及时退还居间服务费给***。原审认为***委托***居间服务的内容,仅限于与***个人身份相关的事宜,双方居间合同才成立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服务居间费以转账凭证为主,附件名单为辅”的约定,说明双方约定***为***本人及委托***的求职者提供居间服务,若未居间成功,***构成违约,按约定应全额退还居间服务费给***。涉案的协议是***与***双方签订,服务居间费也是***支付给***,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了欠***的钱未还的事实,原审却认定“***向***支付了1万元居间服务费,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与李建兴等其他求职者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明显违背了***的真实意思表示,***向***退还部分居间费用55800元,之后还在微信上确认尚欠***的钱未还,超过***本人的居间服务费1万元,***对于应当退还居间不成功的费用给***没有异议。本案中,李建兴等求职者根本不认识***,涉案居间合同是***与***双方签订的,只是在委托居间的信息内容上涉及到其他求职者的信息而已,***与其他求职者根本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联,至于***与李建兴等求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居间合同也仅是对***和***有约束力。而原审判决竟然认定***与李建兴等求职者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这很显然也是混淆了相关法律事实。原审认为“李建兴等求职者与***成立居间合同关系,非属本案***与***的居间合同调整范围”是错误的。二、***按约定分多次向***支付居间服务费共176700元,但部分求职者最终均未能被用人单位录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3点“乙方(***)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甲方(***)将全额退款回乙方(***),一个星期内退清”的约定,***应及时将居间服务费全额退还给***。但截止目前,***仅向***退还558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55800元,微信转账2000元),***逾期不归还欠款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2020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居间服务费120900元及支付利息给***[以120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系湛江宝钢的员工。2017年3月11日,***称向***支付了1万元,以期***为其提供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但未果;另,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称其还委托***为李建兴等人介绍工作,并为此向***支付共166700元,也未果。其后***称***仅向其归还55800元,还欠居间服务费120900元,***遂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转账予***的时间、金额、摘要情况如下表:序号转账时间付款方收款方金额(元)摘要2016-09-06******转账2016-09-10******李建兴搞工费2016-10-30******陈文武搞工费2016-11-09******冼观林、黄日俊搞工费2016-11-19******郑嘉成搞工费2016-11-23******周日平搞工费2016-11-24******转账2016-11-27******张锦兰搞工费2016-12-01****友杰许田轩、许燕飞操作费2016-12-01******转账2016-12-01******转账2016-12-02******转账2016-12-09******3个操作费2016-12-09******转账2016-12-21******李真培搞工费2016-12-29******李建明操作费2016-12-29******4000(微信)李建明操作费2017-03-10******两个行车工2017-03-11******保技术,本人2017-03-12******质检2017-03-20******赵志辉操作费2017-03-29******郑真海化学实验2017-03-30******李鸿汽维2017-03-30******卢观柳叉车2017-04-10******李小龙,汽修2017-04-11******转账2017-04-15******维修工二人(3600*2)2017-04-21******陈土毅操作费2017-05-02******15000(微信)微信转账2017-05-03******补全郑观庆、梁文智费用2017-05-08******庞康利操作费2017-05-10******庞素丽化学实验2017-05-12******借全智祺费2017-05-24******许燕飞班长2017-06-22******王祥鑫、李建明(物理、化学)操作费庭审中,***最后确认支付给***的166700元为李建兴等人转账给其后,其再转予***。并称因***未能为李建兴等人成功居间,其也未向李建兴等人收费,并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退还,其中大部分为转账退还,少部分为现金退还,现金退还部分没有收据。其提交转账凭证自称退还款项情况如下表:序号转账时间付款方收款方金额(元)转账说明2017-03-14***张锦兰微信转账2017-03-20***陈春华微信转账2017-03-29***周日平退搞工操作费2017-04-06***李鸿微信转账2017-05-29***春华退款2017-06-23***黄日俊退款,已清2017-07-03***陈土毅操作费退还2017-07-03***骆观左,骆嘉右微信转账2017-07-03***骆观左,骆嘉右微信转账2017-08-26***杨康桃微信转账2017-09-11****国威退清骆观左费用2017-09-18****杰英退宝技术2017-09-19***庞素丽退宝技术已清2017-09-23****冬梅退王祥鑫操作费,已清2017-09-25***梁文智退梁文智操作费,已清2017-10-05***李剑兴转账2017-10-10***Lai.MM转账2017-10-25****观柳退搞工费,已清2017-12-25***莫小丽微信转账2017年7月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职业介绍居间协议书》,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寻找工作岗位等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委托甲方寻找用人单位(宝钢正式员工和劳务派遣工)的具体要求,以填写求职登记表为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当前的准确的身份信息证明,并填写求职信息登记表;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职前指导建议,并根据乙方的实际能力及要求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乙方作为委托人授权其代理人签定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正规、合法、真实的工作岗位;甲方推荐介绍,一经用人单位面试通过,即介绍就业居间服务成功,乙方应当天结清居间服务费并写下收据;乙方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甲方将全额退款回乙方,一个星期内退清;若甲方推荐乙方到用人单位被录用或上岗后,因本人原因找各种理由离开不做者,所交费用不予退还;服务居间费以转账凭证为主,附件名单为辅;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意见分歧,协商不成,起诉于当地人民法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与***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该协议附件名单如下:宝钢技术物理检验李真培1万元***1万元庞康利9300元押金王详鑫5000元化学检验郑观庆9300元梁文智9300元郑真海9300元全智祺9300元陈来妹9300元押金李建明5000元仓库员陈土毅5200元维修工骆嘉飞3600元骆观左3600元文员杨康桃4000元预定班长许燕飞2000元库位许田轩6000元卢观柳2500元行车莫叶文500元欠费未结6000元辞职黄日俊4000元***还提交莫叶文、黄日俊、庞素丽、李剑兴、郑真海、许田轩、陈来妹、许燕飞、郑嘉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均称委托***帮忙找工作,未收到湛江宝钢公司面试通知也未被该公司录用。还提交王祥鑫、骆观左、梁文智的《情况说明》及冼观林、李锦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于***与***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向***支付了1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委托***为其找工作,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但基于***自认***已向其退还55800元,远超其支付的1万元居间服务费,故***就其与***之间产生的居间服务费,无需再退还。关于李建兴等人与***的居间合同关系。***称还委托***为李建兴等人介绍工作,并为此向***支付共166700元。首先,***如为李建兴等人提供居间服务,应属李建兴等人与***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非属本案***与***的居间合同调整范围,李建兴等人可另行主张。其次,***称其收取李建兴等人费用并支付给了***,现因***未能成功居间,其已将收取费用全部退还李建兴等人,但***提交的转账记录未能证明其已将全部收取的款项一一对应退还全部人员,故***并未能由此取得向***追偿的权利。至于***收取***的其余款项是否有正当法律根据,亦不属本案居间合同审理范畴,***可另行主张。***经原审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退款的凭证,用以证明***共向其退款558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也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由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有重要影响,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一审期间缴交公告费300元。再查明:***提交的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显示,***共退给***55800元,其中500元是在2017年7月5日前退还,其余款项共计55300元(55800元-500元)均是在2017年7月5日之后退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是否应向***退还居间服务费及应退还多少居间服务费及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7月5日补签的居间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按照协议约定,***为***及其他案外人提供居间服务,***已向***支付了其本人及其他案外人的居间服务费,***未能全部居间成功,对于未居间成功部分,***依约应向***退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为其他案外人介绍工作是为履行其与***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审认为***为其他案外人提供居间服务,属其他案外人与***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非属本案***与***的居间合同调整范围不当。协议附件名单中记载了部分求职者的名称、对应的居间服务费、欠费未结情况,***称协议附件名单中所涉及的款项全部属于***未居间成功应退还的居间服务费,***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定截止签订协议2017年7月5日止***尚欠合计123200元居间服务费(李真培1万元+***1万元+庞康利9300元+王详鑫5000元+郑观庆9300元+梁文智9300元+郑真海9300元+全智祺9300元+陈来妹9300元+李建明5000元+陈土毅5200元+骆嘉飞3600元+骆观左3600元+杨康桃4000元+许燕飞2000元+许田轩6000元+卢观柳2500元+莫叶文500元+黄日俊4000元+欠费未结6000元)未退还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又促成协议附件名单中涉及的求职者成功就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多少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应向***退还未促成求职者居间成功所对应的服务费67900元(123200元-签订协议后***退还的55300元)。***一直未退还***居间服务费确实给***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向***支付利息(利息以67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3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主张***退还其居间服务费104600元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居间服务费679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7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3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1118元,***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负担1118元,***负担1600元(***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6-22
发布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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