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21民初964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缺席)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闪闪、王**,被告安盛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117.68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7545.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7时54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修武县小营工贸区栗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外,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豫H×××××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共计10376元。经新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赔偿,各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被告安盛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因***无证驾驶,原告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支持我方对***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购车协议原件1份1页、出卖人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各1份1页共3页;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身份证1份1页、***的行驶证1份1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1页共3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四、住院病历1份18页、出院证1份1页共19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住***。证据五、费用清单1份3页、医疗费票据3份3页共6页;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共计10893元。证据六、原告误工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证据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页、票据20张共10页;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870元。证据八、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书1份16页、发票5份1页;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10376元、评估费500元。证据九、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据十、原告去医院复查时的交通费票据3份1页;证明原告复查花费的交通费15元。被告安盛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购车协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与证据八相互矛盾,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自2018年12月6日零时以后车辆任何违章和交通事故原告自负,与孙宝山无关,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5.20日,但该物价评估报告委托方仍为孙宝山。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对涉案车辆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仅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无银行流水及工资清单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未证明原告存在收入减少情形,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明误工减少不可信。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证据九、十均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安盛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并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九、十,被告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的购车协议中,轿车系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卖方孙宝山于2018年12月6日将车牌号为豫H×××××的轿车交付给买方***,因此,原告对车牌照为豫H×××××的轿车享有权利,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证据六收入证明,只是说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而且该证明也没有显示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于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安盛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7时54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修武县小营工贸区栗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0893元。原告豫H×××××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共计10376元。经新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外,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案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修武县小营工贸区栗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前,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0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为7702.68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128.38元/天,护理期间60天,陪护1人);5、误工费15405.37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128.38元/天,误工期间为120天);6、交通费415元;7、鉴定费1870元;8、评估费500元;9、车辆损失10376元。保险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仍按照原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702.68元、误工费15405.37元、交通费415元,鉴定费1870元,该项下合计25393.0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8376元及评估费5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费用总计:10000元+2000元+25393.05元=37393.05元;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数额为11969元,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37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93.0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47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予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7-18
发布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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