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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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事案件执行 |
法院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2执4622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 负责人:汪字,经理。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4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中心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标的金额6052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相关费用。 本案执行过程中,1、本院立案后立即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本院己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钱款3598.1元。 5、本案执行到位3598.1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剩余申请标的尚未执行。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被 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裁判日期 | 2021-4-1 |
发布日期 | 2021-10-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