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10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户籍地**,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1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115民申4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2019)京0115民初165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有证据证明,涉案70万元并非借款,系客户的消费款,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转给***的70万元系其代收客户邵X的消费款,并非向***提供的借款。***原系北京果仕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港汇洋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仕多公司)职工,2015年5月入职,工作至2015年11月7日,在职期间担任美容部导师一职。入职后一月余即2015年6月3日,***与***签订《合伙投资入股分红协议书》,***作为职工及合伙投资人,不仅享有工资待遇,还可参与分红,并代收客户消费款。***在职期间多次推荐老客户邵X购买服务项目,邵X接受推荐多次购买,并将70万元款项转入***账户,***代收后转入***账户。由此可知,涉案的70万元系老客户邵X的消费款,并非***提供的借款。***收到70万元款项后通过果任多公司财务系统将70万元全部录入客户的消费系统账户,果仕多公司财务系统可查询。客户邵X充卡后一直在使用,《顾客咨询诊疗档案卡》均能明确显示客户邵X的护理项目,护理时间,客户消费系统的金额也根据消费情况在减少,果仕多公司财务系统均可查询。原一审法院认定涉案70万元系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中,***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此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一审法院未查清核实款项来源,未查清***与***之同的关系,未查清***是否具有出借能力,仅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的个人陈述就判定涉案70万元系借款,明显是在缺乏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借款事实并作出错误判决。

***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次庭审中,***说收到了70万元,但是申诉阶段的再审申请书上其自认收到的是90万元,***所诉的也是90万元,那么***就是收了90万元借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钱转给了果仕多公司。原审合法送达,***拒不出庭,合法缺席判决等于***自行放弃了答辩权利。原审时候法院也询问了***的其他地址,***是收到了相关的材料的,但是她谎称收件人没有告诉她。***是自己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的,而且***申请再审时候的申请书上也写了收到90万元,原审判决无误。

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钱款90万元及占有钱款期间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约为10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4月,在***借款支持其经营等理由下,先后向***及***个体户的账户汇款出借90万元(还有其他现金)。***由于年轻,未约定利息,未索要借据,此后***一直躲避***,甚至拒接***催款电话,不归还***款项意图明显。***认为,***占有***款项不予归还,侵害***合法权益,***应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孳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审时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称,***向其借款,其分7次向***及***经营的个体户北京云岗慧敏商店转账共计9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413)向***名下账户(尾号8933)转账5笔,分别为2015年6月1日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1日转账5万元、2015年6月28日转账5万元、2015年6月29日转账13万元、2015年7月31日转账27万元;***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413)向北京云岗慧敏商店名下账户(尾号4190)转账2笔即于2015年8月31日转账2个10万元,以上7笔转账共计90万元。***称双方未签订借条且未约定利息。庭审中,***保证其以上陈述的真实性。现***以***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共分7次向***及***经营的个体户北京云岗慧敏商店转账90万元,履行了出借资金9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仍未偿还上述90万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钱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向***及***经营的个体户北京云岗慧敏商店转账90万元,***认可收到***转账到***本人账户的70万元,但其不认可其经营了北京云岗慧敏商店,不认可收到***转到该商店账户的20万元。

因***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8月31日,***向北京市云岗慧敏商店消费20万元,与***所称的***经营的北京云岗慧敏商店名称不同,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相关情况。经查,北京市范围并无北京市云岗慧敏商店,但有北京云岗慧敏商店,该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但其身份信息与本案中的***并不一致。

关于本案款项性质,双方说法不一。***主张系借款,但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主张,***转来的钱,是客户邵X的充值款,***收到该款后转入了果任多公司的财务系统,并提交了财物系统的截图,***不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70万元转账凭证,无法看出该钱款是何性质,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另外20万元,***主张是通过POS机消费的形式出借给***,但其提交的消费记录显示的对手名称为北京市云岗慧敏商店,与其主张的***经营的北京云岗慧敏商店名称不同,且北京云岗慧敏商店也并非本案的***开设。因此,不能认定***和***之间形成了90万元的借贷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65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7-5
发布日期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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