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鹿邑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1628执2425号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05727-1,住***。法定代表人:万习岭。 ***与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8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73841元,因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0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8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三、2021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周围群众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9月21日,向鹿邑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但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四、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五、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律师调查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于保证财产,现在正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暂时无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 裁判日期 | 2021-9-28 |
| 发布日期 | 2021-10-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