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28民初4672号

原告:***,男,****年**月**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4243058,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1)豫1628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2021)豫16民终3513号民事裁定,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41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8年1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拒不履行义务。

被告***、***、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与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将款交给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该款分两次借款20万元属实,在2018年1月18日被告***和***向本案原告结息后,重新出具借条,实质上该案借款本金是18万元。在2018年1月18日借款10万元时,原告仅支付给被告***、***8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加上2018年1月18日之前的10万元合计20万元。关于利息,约定利息2分,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以按照2分计算,到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不超过银行拆借利率的4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9年阴历八月十三要账时,被告***、***偿还2万元,打的有收条,后原告向***、***要收条时,收条找不到了,又补写的借条,把两笔借款写到一个借条中,落款为最后一个借款日期。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股东信息,证明***、***在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持股***70%、***30%,***、***是公司股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9年农历8月13日,被告***、***还款2万元时,给原告***补写借条1张,落款日起为2018年1月18日,并约定利率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0%、***持股比例3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8年1月18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按约定月息2分主张利息的请求,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利息12413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24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利息23442.22元,扣除被告已还款2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127575.55元。关于被告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0%、***持股30%,该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益名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7575.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99元,保全申请费2226.33元,被告***、***负担8439.96元,原告负担20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9-9
发布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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