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8民初1476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住***。

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2019年11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被告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2、判令被告***在取得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后,协助办理将该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9月20日前,由乙方向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16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257,000元,甲方需在按政府规定该房屋到允许交易期后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办理产证,致使双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坐落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62.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57,000元;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定金5万元,2016年7月20日前付75万元,2016年10月15日左右付357,000元,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时(即过户时)付10万元;因为此交易房屋是甲方拆迁置换所得,故原始第一张产证由甲方在允许办理日起最迟不得超过15天内自行办理;办理第一张产证时的费用由甲方自理,其中维修基金、物业费、有线初装费、水煤气开通费由乙方承担;本房屋所有权转移及过户登记所发生税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出卖人***发生其他税收(如遗产税)或超过国家规定个人所得税,则出卖人的其他税收(如遗产税)或超过国家规定个人所得税部分由出卖人自理,受买人***概不负责;出卖人该房屋拿到产证(或购房发票,预售合同)后存放在见证人李珍娟处,有见证人妥善保管至出卖人***的该房屋产权转移到受买人***时。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直接收取出售给***的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款,故委托李珍娟、赵磊代收房屋款(由李珍娟代转的房款于2016年7月19日左右已完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尚有购房款257,000元未支付。被告吴培款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乙方)与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位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金巷村XXX号房屋,并由甲方对乙方进行动迁安置。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0日,被告***与被告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因动迁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4月29日,被告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大产证。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小产证,目前案涉房屋仍登记于被告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私有房屋买卖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客户回单、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尚欠被告***购房款25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情况说明,内容为:1、我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与***签署了该房屋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我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取得崧润路1028弄房屋(含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俗称大产证),***于2016年9月14日领取了该房屋办理产证(俗称小产证)所需的资料。3、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该房屋产证自行办理。

一、被告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应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登记在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57,000元;

四、原告***应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佑正

人民陪审员曹爱珍

人民陪审员李小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鑫

裁判日期 2019-12-30
发布日期 2020-04-02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