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2民初541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住***。

负责人:冯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集元,该公司员工。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9月19日

开庭时间:2019年4月3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到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南宁新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集元到庭。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4629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所在单位广东中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等1294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人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0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万元,华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180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2017年9月12日9时左右,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人行道路面施工过程中被倒下的花岗岩砸到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由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护车出诊进行救治,原告经紧急处理后前往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其支付了医疗费39737.07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人身保险九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956元。原告单位与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意外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付原告20万元,在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10万元内赔付原告39737.07元,在华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限额18000元内给付原告4600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华安保险南宁新民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广东中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商业性保险合同,被告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本案为共同保险案件,共同保险人为被告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协议约定被告的共保比例是80%,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共保比例是20%,因此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是80%;2、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总计31874.03元,广东分公司已赔付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总计7948.51元,合计39822.54元。被告已将31794.032元转至被保险人广东中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账户,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已赔付完毕。被告在前期核定医疗保险金时错误导致多预付原告8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3、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认定;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分析与认定

一、事实认定

2017年5月13日,广东中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南宁新民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1051306272017000075《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等1294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3日零时至2018年5月12日23时59分,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华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特别约定:1、本保单使用条款详见《华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广西)》、《华安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广西)》、《华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而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以内(含100元)的医疗、医药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10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3、本保单项下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给付标准为每一被保险人每日100元。其中,被保险人***的投保险种: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费金额为14936.7元;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费金额为99031.99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000元,保费金额为10450.21元;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费金额为595834.31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责任限额,保费金额为89824.35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000元,保费金额为62876.9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与人身保险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序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华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华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载明:本附加险保险金的受益人与主险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相同。

2017年9月12日,原告***就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下肢损伤”,诊费金额321.17元。同日,转入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1-5趾不全离断伴随皮肤撕脱伤,于2017年10月28日出院,共46天,合计支出住院费用38695.21元。

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9日和2018年10月23日,被告华安保险南宁新民支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号向广东中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转账27463.83元、4410.2元和7948.51元,合计39822.54元。

2018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中法大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L63053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人身保险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56元。

还查明,被告华安保险南宁新民支公司与广东分公司签订共保保单,单号为HAXM0627005,被告华安保险南宁新民支公司为主方,共保份额为80%,共保金额为1157353600元,共保保费为517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南宁新民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9010610200393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合钝性暴力致右足第1-5趾不全离断伴皮肤撕脱伤,遗留右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4805.83元。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残疾保险金2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9737.07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住院津贴保险费460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956元。

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艳

人民陪审员聂广文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力克

书记员蓝田群

裁判日期 2019-05-27
发布日期 201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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