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宁明县驮楼松香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366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被告:广西宁明县驮楼松香厂,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32223998H。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组织机构代码:56905555-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1月13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13日。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宁明县驮楼松香厂归还原告贷款利息1170030.34元;二、被告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何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广西宁明县驮楼松香厂以收购松脂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资金用于采购松脂,借款利率为4.78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并提交《借款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驮楼松香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后,驮楼松香厂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但没有支付利息。现驮楼松香厂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70030.34元。

被告广西宁明县驮楼松香厂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查明事实:2016年11月29日被告广西宁明县驮楼松香厂(以下称:驮楼松香厂)与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驮楼松香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资金用于采购松脂,借款利率为4.785%,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明农商行出具借款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就驮楼松香厂借款10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还就驮楼松香厂借款与宁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6年11月29日,宁明农商行向驮楼松香厂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驮楼松香厂偿还了借款本金,但没有支付1170030.34元的利息。

本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驮楼松香厂与宁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连带保证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及承诺履行义务。驮楼松香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应在欠款本金范围内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宁明农商行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广西宁明县驮楼松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70030.34元;二、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宁明县驮楼松香厂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方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真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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