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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702民初6763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该公司北关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北关支行员工。被告:***,男,汉族,张掖市人。被告:***,男,汉族,张掖市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段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11567.7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本息合计611567.78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途为玉米种植,期限1年,于2018年7月30日到期,年利率9.7%,并由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被告***未做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贷款及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均属实,但是因其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正在服刑期间,不能履行保证责任,服刑期满后愿与原告及被告***协商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账户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不知被告下落,于2020年5月25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甘肃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11567.7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承担方式,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名、捺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7月30日,故被告***保证期间为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2018年2月22日,被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逮捕,原告不知被告下落,无法直接向被告主张保证权利,原告遂于2020年5月29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其以登报送达催收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保证权力符合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主张保证权利的事实依据。至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以登报送达催收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保证权力,被告***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11567.7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本息合计611567.78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9916元,减半收取495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退还4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建设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刘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