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1-10-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29民初15号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福源清真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丙福源豆业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车某.被告:蔺某.被告:方某.第三人:孟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12,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以下简称甲银行)与被告乙福源清真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工贸公司)、丙福源豆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车某、蔺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甲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工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3200000元,截至201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731453.41元,罚息601344元,以上三项合计25532797.41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的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乙工贸公司所有的甘(2017)临夏县不动产权第0000734号项下位于××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乙工贸公司抵押的临县动押2017-622921000003号项下动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车某所有的位于临夏市××路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乙工贸公司、蔺某、方某对23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乙工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乙工贸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被告乙工贸公司以其名下38.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6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乙工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乙工贸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乙工贸公司及车某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乙工贸公司以机器设备等为原告与被告乙工贸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车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临夏市××路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乙工贸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因乙工贸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乙工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对上述借款进行转贷,并申请300万元流动资金,乙工贸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及车某所有房产等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乙工贸公司股东蔺某、方某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9日,经原告与乙工贸公司协商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乙工贸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9日),并与乙工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甘(2017)临夏县不动产权第0000734号项下位于××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乙工贸公司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源豆业公司、蔺某、方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源豆业公司、蔺某、方某为原告与被告乙工贸公司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乙工贸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乙工贸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其中2200万元用于对2017年4月至7月的2200万元借款进行转贷,200万元用于乙工贸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7.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按约对2200万元进行了转贷,200万元经协商实际发放120万元。本院认为,2019年9月25日,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甲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银行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并登报声明。原告甲银行不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发源审判员蔡 瑛审判员马超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韩平桃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发源

审判员蔡 瑛

审判员马超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平桃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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