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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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29民初11号原告:***,男,汉族,系临夏市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甘肃省临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夏市某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北寺北山根9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临夏市某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作出(2020)甘29民初7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宣判后,***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以(2020)甘民终3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郭某,被告临夏市某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临夏市某管理站向原告折价赔偿损失881.77万元、预期利益损失278.42万元,两项金额共计1160.19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14日,被告与宗某签订了《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夏市北山辖区的某公园承包给宗某开发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5月3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承包期间,宗某应投资修建房屋设施、家庭小别墅、餐厅、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设施,维修配套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立育苗、花卉盆景基地,儿童游乐园,更新植树造林,并将某公园建设成集旅游、娱乐、休闲、度假为一体的综合性旅游公园。2003年6月,经被告负责人祁某同意,原告***与宗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概括承继宗某在《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开发经营某公园,先后建成家庭小别墅、餐厅、会议室、接待室等,并采购公园经营所需的附属设施。此外,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栽植树木,并以开发经营某公园所得收入养护承包区林木。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关于终止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决定从2019年11月9日起,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干扰原告经营,为阻止原告经营封锁了某公园大门。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合同期满后,乙方所栽植的树木及所投固定资产经国家评估部门评估,按规定折价归还甲方或其他承包者。甲方或其他承包者一次性付清剩余折价款”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折价归还原告开发经营承包某公园期间所栽植的树木及所投固定资产价值共计881.77万元,以及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278.42万元,以上合计1160.19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1、《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共12页。合同主要内容:宗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夏市北山辖区的某公园承包给宗某开发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5月3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承包期间宗某应投资修建房屋设施,餐厅、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设施,维修配套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立育苗、花卉盆景基地,儿童游乐园,更新植树造林,并将某公园建设成集旅游、娱乐、休闲、度假为一体的综合性旅游公园。2、《***与宗某协议书》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2003年6月7日,原告***与宗某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概括承继宗某在《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上有祁某的签名。3、《***与宗某退股协议书》一份,共1页;主要内容:2003年9月30日,宗某因资金投向原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宗某自愿退出承包经营的某公园。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宗某签订协议后,原告概括承继宗某在《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合伙书协议》、公证书都认可;证据2、上面有祁某的签字,认可;对证据3《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在某公园投资、经营的证据:1、某公园2003年至2005年建设投资情况、某庄2006年投资情况表,共4页,主要内容:经被告确认,原告自2003-2006年在某公园建设投资情况为:2003年重点建设投资人合计投入资金763500元;2004年重点投资建设松树沟,合计投入资金666200元;2005年重点投资建设松树沟(含收尾工程),合计投入资金803500元。除山庄餐厅桌椅、灶具、采购用车等25万元的低值易耗品投资外,2003年-2005年累计投资为2233200元。某庄2006年总投资合计787480元。2、《关于收回某公园情况的汇报》,共4页,主要内容:2019年6月19日,被告就原告在某公园投资、经营情况向临夏市自然资源局汇报,被告确认原告自2005年-2009年期间陆续修建的建筑物总面积4266平方米,其中,(一)建筑物按结构划分:框架结构3136.17平方米,转混结构1101.48平方米,钢架结构28.36平方米;建筑物按层级划分:一层1725.71平方米,二层1494.75平方米,三层751.15平方米,四层294.4平方米。(二)附属设施修建情况:硬化水泥路面3000平方米、修建护坡350平方米、修建小型泵房1座(向山上打水)、标准化粪池3个、彩砖铺设院落1350平方米、莲花泉水池2个。3、《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共4页,主要内容:原告在经营期间已办理相关证件,属于合法经营某公园。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确认原告在某公园内的实际投资经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1的质证意见:事实存在,被告方认可,但具体投资的价值无法估量;证据《关于收回某公园情况的汇报》是被告给上级部门做的汇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合法性没法做出认定;证据3是《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对证据合法性无任何异议。第三组证据:关于某公园承包费等相关费用的减免情况。1、临夏市某造林站文件,北造发(2004)6号,共4页,主要内容:2004年临夏市北山环保造林站向州农业开发办上报《关于要求解决临夏市北山林区护林经费的报告》,即:因崔家坡改道,导致某公园灌溉水源被完全切断,要求解决某公园灌溉问题。2、原告给某造林站即各位领导信件一张,共1页。主要内容:2007年5月27日,原告向某造林站致函,要求被告解决某公园灌溉问题。3、《关于减免承包费的报告》,共2页。主要内容:2008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某造林站致函,以因崔家坡道路修建,导致某公园灌溉系统完全被切断,原告就树木为此得不到灌溉造成的损失向某造林站如实反映。而根据合同约定,灌溉系统得到改善之前,某公园的承包费应减半缴纳。4、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共1页,主要内容:针对被告的《通知》,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影响,某公园的承包费应该减半,并且某公园的承包费都是由财政补齐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按照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因崔家坡道路修建问题导致某公园灌溉系统被切断,原告享有某公园承包费的优惠政策。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2款约定:“若遭受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时,甲方赔偿固定财产的损失费”,上述证据均证明,在双方交易习惯和优惠政策下,原告对于承包费没有违约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1认为原告给某造林站的文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其他证据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即《关于终止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一份,共1页,主要内容:被告自2019年11月9日起与原告终止履行《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解除《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属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被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也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通知不能证明拖欠承包费理由。第五组证据:关于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1、《评估报告》一份,共57页,主要内容:原告为开发经营某公园,先后投资修建餐厅、会议室、接待室等,并采购经营某公园所需附属设施,此外,在承包经营期间栽植大量树木,原告为此投入大量资金,经评估总价值874.36万元。2、《协议书》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原告与贾广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某公园内的前院及临街铺面承包给贾广兴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与贾广兴自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书》,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3、《山庄租赁协议书》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原告与马某签订《山庄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某公园内自建的清真餐厅,休闲、娱乐经营场所“某山庄”承包给马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与马某自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无法继续履行《山庄租赁协议书》,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并导致原告与贾广兴签订的《协议书》、与马某签订的《山庄租赁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评估报告》中的建筑因违建已拆除,对其价值无法认可,损失与其无关;《协议书》、《山庄租赁协议书》上被告方未签字,不予认可;另在2019年12月8日通知之前,马某早已歇业。通知发出后违建被拆除。第六组证据:查封现场的照片和视频。证明目的,双方争议的某公园内的财产等,已经移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不否认,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建筑是因违建被查封,不是移交。被告临夏市某管理站围绕原告诉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所述严重违背事实。对原告所说的投资数额、建设规模、经营状况等,被告自始至终未进行过任何的认定、确认。被告只是曾催过几次承包费,但原告一直未支付。本案中,被告最初是与宗某签订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的承包人至今仍是宗某,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并公证,至今仍然合法有效,并未依法解除。原告是从宗某手中受让取得宗某的承包权利。基于原告实际投资经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作为实际的合同权利人的事实不再提出异议,但建设是原告单方的投资行为,原告承包后的经营建设行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投资建设,被告无权做任何认定、确认。2、原告诉求的其建设的房屋等财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建筑物及自己修建的所有设施,因未办理任何合法的建设手续,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已全部拆除,不复存在。该房屋是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违建后拆除的,财产的损失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发出了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但原告并未同意解除,并办理财产交接、确认的事宜。被告未实施任何强行解除合同的侵权行为,被告人签订合同时交付给宗某的财产尚未返还,对于原告因违建被拆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建设的房屋已被拆除,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合同应依法解除,原合同确定的承包费应由被告依法予以支付。根据合同,在履行期间承包方每年应支付1.5万元至3万元不等的承包费。根据合同及履行情况,承包方自2007年至今,一直拒交承包费,拖欠承包费高达32万元。在原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按协议将合同签订时被告移交给宗某的所有财产,按原交接清单,交还给被告。另外根据合同第7条5项约定,承包方违约拒交当年承包费,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发包方有权要求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因此,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诉讼对象错误,应予驳回。望法庭尽快驳回起诉,依法解除原合同,以免国家财产流失。被告临夏市某管理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双方签订的《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以及公证书,该合同是宗某与被告签订的,与原告的证据相同,即:两个亭子已拆除,拆除的已申报,未拆除的应当返还;公证书,证明原告转包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2,某公园国有财产移交清单;2019年11月8日根据国家政策文件要求,被告提出终止解除合同;证据3缴费清单:2003年1.5万元。2004-2006年已交清,2007-2010年,每年2万,2011年-2019年每年2.5万元,原告共拖欠32万元;欠款清单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4送达给***的临夏市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甘执法证字第×××3005号.临市城关拆字〔2020〕第010号)、拆除通知(甘执法证字第×××003号.临市自然执法字〔2020〕第001号),自然资源局给***、朱文的2020.3.20日拆除部门是城管局,证明目的,原告修建的大部分建筑物因没有合法手续而被拆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设施是因甲方要求修建的,且协议的第七条中注明如果不投资会终止合同,所以乙方的投资是甲方认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再次移交的说法;对证据3认为情况不属实,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核心问题是中央文件,原告已经退出了,不认可建筑是违法建筑,因为在双方签署合同的时候国家的政策是大力支持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退股协议书》内容为:2003年9月30日宗某因资金投向原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宗某自愿退出承包经营某公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共57页,内容:原告为开发经营某公园,先后投资修建餐厅、会议室、接待室等,并采购经营某公园所需附属设施,此外在承包经营期间栽植大量树木,原告为此投入大量资金,因原告的修建行为属违建,不予认可。(3)《转包协议书》,共2页内容: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贾广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某公园内的前院及临街铺面承包给贾广兴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与贾广兴自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山庄租赁协议书》,共3页内容: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马某签订《山庄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某公园内自建的清真餐厅,休闲、娱乐经营场所某山庄,承包给马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与马某自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无法继续履行《山庄租赁协议书》,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证明目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并导致原告与贾广兴签订的《协议书》、与马某签订的《山庄租赁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中的建筑因违建已拆除,对其价值无法认可,其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协议书》、《山庄租赁协议书》上被告方未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而在2019年11月8日通知之前,马某早就已歇业,通知发出后,因违建被拆除,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14日,临夏市北山水保造林站(甲方)与临夏县北塬乡上石村宗玉清(乙方)签订了《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临夏市北山水保造林站将临夏市北山辖区的某公园承包给宗某开发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自2001年5月31日至2031年5月31日止。期间,宗某投资修建房屋设施、餐厅、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设施,维修配套水电路等基础设施。2003年6月7日,原告***与宗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开发经营某公园,宗某将法人代表权转移给原告***。该协议上虽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祁某的签字,但此后双方并未按该协议办理承包合同变更手续,亦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2003年9月30日,宗某因资金投向原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宗某退出其在某公园折价投资的股份捌万元人民币,从此不再参与公园的参股等一切行为。承包人***同意宗某提出退股的要求,退付宗某捌万元的股份,并解除二人合伙承包某公园的合同”。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在某公园修建别墅式接待室、接待大厅、厅阁、客房、包间、车库、温室等建筑物,但该建筑未经规划许可、属在规划区内违法建设。2019年11月8日,被告临夏市某管理站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厅字〔2014〕52号)第三条:“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建城[2013]73号)第五条“公园是公共资源,要确保公园姓公,严禁任何与公园公益性及服务游人宗旨相违背的经营行为”以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建别墅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以及原告从2007年至今未交承包费的实际情况,向原告下发《关于终止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决定按照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乙方不按时交清当年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结清一切手续”的约定,从2019年11月9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并限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前搬离、交清历年所欠承包费、按照承包合同所列资产清单移交资产。2020年3月,临夏市自然资源局在清理违建别墅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某公园内修建的建筑物。同年3月13日,临夏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甘执法证字第N13010003号《临市自然执法字(2020)字第001号拆除通知》,“认定***、朱文未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公园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二人于2020年3月16日前,将违法建筑无条件拆除,恢复原地貌。2020年3月20日,临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甘执法证字第第×××3005号临市城管拆决字(2020)第010号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内容为:“某***:你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擅自于2020年3月13日在某公园内进行违法修建别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3月26日,临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在某公园修建的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同时该规定对公园和私人会所作了明确界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亦对清查整治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临夏市某管理站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某公园内违建(别墅)建筑整治处置方案》,并通知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某公园开发经营承包合同》,限***于2019年11月12日前搬离、移交相应资产。原告***在承包期内所修建的别墅式接待室、接待大厅、厅阁、客房、包间、车库、温室等建筑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宗某签订的由原告受让宗某承包权利的协议书上虽有被告时任负责人祁某的签字,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该协议办理承包合同变更手续,亦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得胜审判员赵发源审判员马超芳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书记员马晓凤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得胜

审判员赵发源

审判员马超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晓凤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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