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1-10-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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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2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45799118069负责人:宋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超,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北强泰建筑工程用料有限公司。住所:刚察县鸿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4564921622A法定代表人:杨世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光会,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裕龙国际中心2号楼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14278787Q法定代表人:王京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720247028T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春辉,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平山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011000005994法定代表人:巫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10号21号楼2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0105060303059负责人:顾新成,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以下简称“刚察龙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北强泰建筑工程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环建青海分公司”)、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环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青22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龙海刚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青22民终230号民事裁定,撤销刚察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刚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青22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龙海刚察分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青22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刚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未宣判的情况下使用普通EMS快件形式,而非法院专递方式送达(2019)青22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导致申请人未实质收到该判决书,后认定申请人超过上诉期限,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违背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22民终230号民事裁定。本案原一审刚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2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原二审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但原审法院以相同证据再次支持了强泰公司的全部主张,因此原审判决与(2018)青22民终230号民事裁定冲突;(三)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龙海刚察分公司向强泰公司支付1699648.33元(由1021664.79元工程款和677983.54元工程款组成)基本事实错误。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强泰公司施工的1021664.79元的证据仅有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青规划院造价鉴定(2020)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所涉工程“沥青、混凝土硬化、铺砖路面、规费、税费”并非强泰公司施工,龙海刚察分公司提出鉴定异议,该鉴定机构也未予答复。1021664.79元工程款针对的建设工程不是强泰公司施工,强泰公司只是从刚察县发改局调取了该工程的签证单;2.原审法院认定的强泰公司施工完成677983.54元工程的依据为签证单,该签证单系强泰公司从刚察县发改局调取,该签证单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张诚;3.结合(2017)青2224民初224号民事判决(该案系强泰公司与龙海刚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述:“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涉及建设工程部分的诉求703972元,但其诉求中包含的‘刚察县藏城核心区配套工程273737元’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强泰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与龙海刚察分公司有关的两部分建设工程施工价款共计97万余元,而本案原审认定工程款为170余万元,实则系在鉴定过程中对于他人施工的工程量鉴定在内,因此本案系鉴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4.强泰公司在原审中针对工程款1021664.79元的工程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只有377562元,而原审鉴定为1021664.79元;5.作为发包方的刚察县发改局与作为转包人的中机环建青海分公司尚欠龙海刚察分公司工程尾款,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针对工程款1021664.79元的工程,龙海刚察分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龙海小区道路施工合同》,龙海刚察分公司只认可金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约定了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龙海刚察分公司只在合同范围内欠付金发公司工程款286903.931元;(四)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金发公司,本案原审存在主体错误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案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强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在同一天向原审原、被告电话通知,后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邮寄至龙海刚察分公司代理人所在单位,该单位收发室也已签收,因此,龙海刚察分公司以原审法院采用的特快专递非法院专递,不具有送达效果的理由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原审法院不存在未向龙海刚察分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和未宣判的情形;(二)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作出(2018)青22民终230号民事裁定对(2018)青2224民初106号一案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不代表必须改判。且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对工程价值进行了鉴定,龙海刚察分公司提出异议,鉴定公司也已作明确答复。原审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公正裁判并不与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2民终230号民事裁定相违背;(三)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1.关于工程款1699648.33元是由施工图、工程价款和增加工程量价款组成,其中1021664.79元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经鉴定后的工程价值,677983.54元是增加的工程量鉴定后的工程价值,所有的工程内容均由强泰公司完成,龙海公司对工程造价为1021664.79元未提出反证;2.原审中,龙海公司及龙海刚察分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是挂靠中机环建公司取得中标资格,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金发公司。而金发公司也明确承认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强泰公司,强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取相应对价;3.造价为677983.54元的三张签证单的所有人和持有人均为强泰公司,龙海公司诉刚察县发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龙海公司工作人员尹琼森从强泰公司借取该三张签证单,不存在强泰公司从刚察县发改局调取的事实;4.案外人张诚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原二审中龙海公司出具了案外人张诚的相关证明,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龙海公司除否认强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在原审中,龙海公司一方面否认强泰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一方面又提交付款凭证(另案已处理)证明已向强泰付款的事实,相互矛盾;5.关于龙海公司所称的273737元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款,该笔款项是强泰公司承包龙海公司的散水的款项。综上,龙海刚察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予驳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龙海刚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刚察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刚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李云峰审判员董措毛审判员王宪恩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张冰清书记员李海玲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院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撤销刚察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刚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云峰

审判员董措毛

审判员王宪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冰清

书记员李海玲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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