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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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0524民初662号原告:天水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洛门镇宁远路火车站东6号。法定代表人:牛菊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海南香山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茂区AB小区中衡公寓303室。法定代表人:刘凤梅,公司经理。原告天水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香山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济世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香山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购药款32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给被告转账32520元,用于购买被告的药品注射用药氨曲南,在此之前,原、被告一直存在药品购买商业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药品一直使用电话联系,由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但原告在此次转账后被告一直未发货,称自己在与别人打官司,等官司结束再退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生产和权益,现特起诉于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香山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8月14日,答辩人给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9月19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担保金,2017年9月20日,答辩人向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退5件注射用氨曲南。2017年9月25日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5件注射用氨曲南,次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发票,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重复收取原告5件注射用氨曲南药品款,应该承担退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2520元用于购买注射用氨曲南,在此前原、被告之间就一直存在药品的买卖关系。被告收到款项后未给原告供给药品,该款至今未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该转账,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供给原告药品,被告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应承担退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该由他人承担退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香山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回原告天水济世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款3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海南香山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月成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魏莉萍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香山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回原告天水济世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款3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海南香山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莉萍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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