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10-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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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18执3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负责人何淦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显峰、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舒锋祖,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罗丽,女,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3107号裁决书。根据上述裁决,两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57011.17元、手续费27555元、利息(含复利)、还款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补偿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费1948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原预缴的仲裁费13340元等。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裁决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罗丽有少许银行存款,舒锋祖名下有二辆车小汽车。本院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强制划拨了罗丽的银行存款4526.68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舒锋祖名下粤R6××××玛莎拉蒂小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三、申请执行人虽对罗丽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胜利华南茶文化博览中心十三号楼8层21号房产在仲裁前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经查实,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在拍卖上述房产后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进行债权人会议,其申请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同意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拍卖价款进行分配。因此,本院在拍卖房产所得款223606元中首先支付罗丽欠抵押权人的本金133298.37及利息645.47元,合共133943.84元;其次支付广东同伦拍拍科技有限公司辅助拍卖费1758元,然后按执行到位标的款收取执行费3322元,尚有拍卖所得款84582.16元,以及强制划拨到的4526.68元,二项共89108.84元,作为本案执行标的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已向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人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显峰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拍卖、处置,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强制划拨,被执行人的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除此之外,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粤18执3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罗邦明审判员  邓有添审判员  管宋英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智豪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18执3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负责人何淦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显峰、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舒锋祖,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罗丽,女,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3107号裁决书。根据上述裁决,两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57011.17元、手续费27555元、利息(含复利)、还款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补偿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费1948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原预缴的仲裁费13340元等。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裁决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罗丽有少许银行存款,舒锋祖名下有二辆车小汽车。本院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强制划拨了罗丽的银行存款4526.68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舒锋祖名下粤R6××××玛莎拉蒂小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三、申请执行人虽对罗丽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胜利华南茶文化博览中心十三号楼8层21号房产在仲裁前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经查实,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在拍卖上述房产后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进行债权人会议,其申请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同意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拍卖价款进行分配。因此,本院在拍卖房产所得款223606元中首先支付罗丽欠抵押权人的本金133298.37及利息645.47元,合共133943.84元;其次支付广东同伦拍拍科技有限公司辅助拍卖费1758元,然后按执行到位标的款收取执行费3322元,尚有拍卖所得款84582.16元,以及强制划拨到的4526.68元,二项共89108.84元,作为本案执行标的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已向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人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显峰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拍卖、处置,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强制划拨,被执行人的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除此之外,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粤18执3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罗邦明审判员  邓有添审判员  管宋英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智豪
案号 -
案由 银行卡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18执3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负责人何淦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显峰、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舒锋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执行人罗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3107号裁决书。根据上述裁决,两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57011.17元、手续费27555元、利息(含复利)、还款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补偿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费1948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原预缴的仲裁费13340元等。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裁决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罗丽有少许银行存款,舒锋祖名下有二辆车小汽车。本院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强制划拨了罗丽的银行存款4526.68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舒锋祖名下粤R6××××玛莎拉蒂小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三、申请执行人虽对罗丽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胜利华南茶文化博览中心十三号楼8层21号房产在仲裁前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经查实,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在拍卖上述房产后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进行债权人会议,其申请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同意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拍卖价款进行分配。因此,本院在拍卖房产所得款223606元中首先支付罗丽欠抵押权人的本金133298.37及利息645.47元,合共133943.84元;其次支付广东同伦拍拍科技有限公司辅助拍卖费1758元,然后按执行到位标的款收取执行费3322元,尚有拍卖所得款84582.16元,以及强制划拨到的4526.68元,二项共89108.84元,作为本案执行标的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已向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人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显峰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拍卖、处置,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强制划拨,被执行人的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除此之外,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粤18执3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罗邦明审判员  邓有添审判员  管宋英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智豪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18执3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负责人何淦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显峰、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舒锋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执行人罗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3107号裁决书。根据上述裁决,两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57011.17元、手续费27555元、利息(含复利)、还款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补偿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费1948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原预缴的仲裁费13340元等。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裁决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罗丽有少许银行存款,舒锋祖名下有二辆车小汽车。本院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强制划拨了罗丽的银行存款4526.68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舒锋祖名下粤R6××××玛莎拉蒂小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三、申请执行人虽对罗丽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胜利华南茶文化博览中心十三号楼8层21号房产在仲裁前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经查实,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在拍卖上述房产后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进行债权人会议,其申请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同意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拍卖价款进行分配。因此,本院在拍卖房产所得款223606元中首先支付罗丽欠抵押权人的本金133298.37及利息645.47元,合共133943.84元;其次支付广东同伦拍拍科技有限公司辅助拍卖费1758元,然后按执行到位标的款收取执行费3322元,尚有拍卖所得款84582.16元,以及强制划拨到的4526.68元,二项共89108.84元,作为本案执行标的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已向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人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显峰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拍卖、处置,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强制划拨,被执行人的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除此之外,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粤18执3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舒锋祖、罗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罗邦明审判员  邓有添审判员  管宋英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智豪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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