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203民初1687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崇平,黑龙江龙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翠,黑龙江龙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齐哈尔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迟宝贵。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齐齐哈尔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崇平、王小翠、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第三人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112142元;2.判令二被告以112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全部履行止(至立案2021年5月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76256.5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和合伙人周忠等五人一起在第三人华宝公司承揽工程。因第三人华宝公司拖欠原告及合伙人周忠等五人施工费用,用几十套房屋抵债给原告及合伙人,其中坐落在齐齐哈尔建华区,面积为64.61平方米房产抵债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初,将案涉房产出售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将房票登记在被告***名下。事后,被告***告知原告不买了,原告将登记被告***名下房票取回交给了合伙人周忠,委托周忠出售房产。被告***要购买涉案房产,周忠接受原告授权将房产出售给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卖房合同》,被告***交付了3万元定金,周忠将案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票交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告知原告放弃购买案涉房产,并告知原

告房票丢失。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从原告***处购买华宝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已经支付定金3万元,后购房合同放朋友处丢失,本人放弃购买案涉房产。事后,原告到报社登记案涉房屋房票挂失,三天后在报社原告见到被告***,***声称案涉房屋从被告***处购买,房票也是被告***给的。现案涉房产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产权登记并实际居住,原告作为案涉房屋出售人至今没有取得剩余房款,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房款,二被告均拒绝给付。第三人华宝公司拖欠原告施工款给予原告案涉抵债房,但给被告***出具《商品房交易合同》为华联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列为第三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与周忠房屋买卖纠纷发生在2009年12月份,纠纷发生在12年前,且原告在12年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欲购买鸿福家园15号楼1单元302室,与其洽谈相关事宜的均为周忠,***不认识***,也没在***手中购过房。***主张的权利事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建华区人民法院(2010)建民初字第593号、(2014)建民初字第724号已作出判决。

***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且其未证明作为原房主曾享有房屋权利,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2009年已经履行完毕全部购买房屋的付款,且在(2014)建民

初字72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房屋权利人周忠,已经对***支付房价的行为予以认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华宝公司未作答辩。

华联公司述称,本案从事发到现在已经超过十年,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之前已经有过两次案涉房产的各权利人进行主张权利,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再次提出诉讼,应与之前周忠等人的诉讼合并审理或驳回起诉。本案的事实是周忠与徐福合伙给华联公司施工,华联公司将本案案涉房产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给付周忠,后周忠带领被告***到华联公司将案涉房产落户到***名下,周忠已明确表示案涉房产的房款由其予以收取,后因迟宝贵涉嫌刑事犯罪,于2012年被羁押,该涉案房产没有建设,属于未建先售房产,后经齐齐哈尔市政府进行协调,对华联公司未建先售的700多套房产予以异地安置,均安置到齐齐哈尔市清馨雅居,案涉房产未建,当时***和华联公司的购房合同登记的权利人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周忠与***商定,将坐落于鸿福家园15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64.61平方米的房屋(期房)出售给***。2009年12月4日,***(买方)与华联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其内容为坐落于鸿福家园15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64.61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后***认为房屋价格高放弃购买,此房周忠又卖给***,双方签订了卖房合同(落款时间2009年12月

4日),约定房款为142,142元,预付定金30,000元,余款112,142元在2010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不退此房定金,收回此房。后***放弃购买此房,并于2010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12月20日***购买华宝集团(系华宝公司)住房一套,付定金30,000元,后购房合同放朋友处丢失,***本人放弃购买该房屋,定金三万元作为违约金归华宝集团所有。

另查明,2010年,***将周忠、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周忠履行卖房合同,第三人***返还属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忠所有的位于建华区鸿福家园15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期房),2009年11月周忠与***商定,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与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合同。因***认为房屋价格高放弃购买此房,此房又协商卖给***。因***也表示放弃购买此房,由徐福等人联系***又购买了该房,并于2009年12月4日***与华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合同。2010年3月21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表示放弃购买该房,定金三万元作为违约金,归华宝集团。本院作出(2010)建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齐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14年,周忠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购房款余款112,142元,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原告周忠与被告***签订卖房合同,卖房人周忠将鸿福家园15号楼1单元302室,

64.61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总金额为142,142元,预付房款定金30,000元,余款112,142.00元在2010年3月20日之前还清。2010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2009年12月20日***购买华宝集团住房一套,付定金30,000元,后购房合同放朋友处丢失,***本人放弃购买该房屋,定金30,000元作为违约金归华宝集团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周忠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在2010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购买该房屋,定金30,000元作为违约金归华宝集团所有。而且诉争房屋的合同及购房收据等买方均为***。综上,周忠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而***是否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及被告***是否收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周忠要求***给付购房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周忠已作为案涉房屋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且在本案中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案涉房屋属于其与原告***共有,又陈述是***个人所有,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未签订过卖房合同,被告***是否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及被告***是否收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8-25
发布日期 202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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