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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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852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69539684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职工,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1月28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26日。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37769.89元;二、对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依法抵押给原告位于宁明县华侨农场神经医院9#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10#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11#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的房地产及位于宁明县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15)第00100330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借款2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22%,借款期限为一年。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明县华侨农场神经医院9#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10#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11#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的房地产及位于宁明县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15)第0010033014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为桂(2016)宁明县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0501号。2016年12月13日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公司欠原告贷款是事实,但公司有房产作为抵押,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查明事实:2016年12月13日,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22%,借款期限为一年。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明县华侨农场神经医院9#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10#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11#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的房地产及位于宁明县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15)第0010033014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为桂(2016)宁明县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0501号。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诺沃奇公司发放2400000元的贷款。截至2019年11月22日诺沃奇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537769.89元。 本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诺沃奇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537769.89元(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2日,并支付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二、***、***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广西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宁明县华侨农场神经医院9#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10#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11#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的房地产及位于宁明县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15)第001003301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0302元、减半收取15151元,由广西宁明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方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真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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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04-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