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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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靖远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421民初2568号 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银行) 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北城区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农商银行北滩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朱某,住***。 被告:李某2 ,汉族 ,住***。 农商银行与朱某、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某立即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6911.81元(利息算至2020年5月24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李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朱某、李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农商银行变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19147.59(算至2020年9月22日)。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3日朱某向农商银行北滩支行申请借款45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用途为其他农业。2016年12月23日,农商银行与朱某、李某2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2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农商银行向朱某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二年,贷款年利率为7.8%。2018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农商银行催要,朱某、李某2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助合同通知单、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朱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农商银行借款45000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9147.59元的事实。 朱某、李某2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朱某、李某2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朱某向农商银行北滩支行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其他农业,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李某2向农商银行承诺若朱某不能按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农商银行催要,朱某、李某2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商银行与朱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向朱某发放了贷款,现朱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商银行要求朱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2向农商银行承诺若朱某不能按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为共同债务人,因此李某2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应依约继续履行其共同偿还义务。三、关于利息,农商银行要求偿还借款利息19147.59元,农商银行依约按借期内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0%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四、关于此后利息农商银行依约要求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六、朱某、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农商银行要求朱某、李某2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9147.59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3日算止2020年9月22日),本息合计64147.59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9147.59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3日算止2020年9月22日)本息合计64147.59元,此后利息依约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朱某、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海旺 书记员 王兴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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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1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