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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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808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 案由:信用卡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1月27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16日。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24497.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桂盛信用卡银联卡,双方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授信为20000元,年利率18%。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激活使用。激活使用后,***已经连续11个月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至2019年10月31日欠本金19897.74元及利息4599.98元。 被告***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查明事实:2017年7月27日,***向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明农商行)申请桂盛信用卡,并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批,宁明农商行于2017年8月30日给予***发放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桂盛信用卡,卡号为62×××76,年利率18%。桂盛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但合约约定“乙方(即***)连续三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即宁明农商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乙方未依约偿还其该系列产品账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该系列卡产品的使用,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于2017年9月28日激活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9年11月13日,***已经连续11个月未按约定还款,欠款本金19897.74元及利息4599.98元。 另查明,***申领的桂盛信用卡每月20日前为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日期。 本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宁明农商行申领桂盛信用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使用信用卡后,在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现金或消费金额时进行透支,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的义务。 判决主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97.74元及利息4599.98元(利息按照《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13日,并支付以19897.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保全费264元,由***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方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真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4-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