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堪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453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1月15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10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4072.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125%,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查明事实:2016年2月19日,***与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堪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向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堪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125%。***的妻子***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2016年2月19日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堪支行向***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期满,***未能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72.43元。

本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同时***的妻子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72.43元(利息按照《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11日,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保全费661元,由***、***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方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真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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