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10-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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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13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昌二路28号嘉和名苑A、B栋2层01号。法定代表人:刘石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尉龙、王恒,均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男,汉族,1945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8月27日出生。***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及构筑物交给原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清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及构筑物交给原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清拆。因义务人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2020年10月21日,该院向***及上述房屋租住户送达(2020)粤1302执7603号《公告》,告知***及居住在上述房屋的所有租住户在2020年11月5日前自行迁出涉案房屋,到期仍不履行,该院依法强制执行。现异议人对上述公告有异议,请求裁如所请。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儿子,与***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本案中,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理应积极履行其义务。因***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要求***等相关人员迁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异议人关于暂缓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2020年12月2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执异195号裁定,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程序,并妥善处理好排除妨害纠纷问题。事由如下:第一,***具备征收房屋所在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构成妨害事实,被申请人无理由申请排除妨害。(一)***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申请人无权排除妨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如今其仍持有合法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未被转移,证未被注销,何来妨害他人物权之说。(二)被申请人所取得的国土使用权证并未完全涵盖***所有居住的房屋。经在“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与矿业网上挂牌交易系统”上的公开信息显示,本案中裕泰公司所取得的惠州市XX号小区商住用地使用证[惠府国用(XX)第XX号],并不涵盖其所居住所在房屋。根据图纸显示,***所居住的35号房屋,不在裕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地界内。排除妨害的实现,一方面要求请求排除妨害一方本身有合法无权,另一方面,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具体到本案中,裕泰公司对涉案土地惠城区三新村一组35号并没有国土地使用权,无权对***35号房屋房屋排除妨害。第二,《协议书二》的签订人认定合同金实为押金,依法应对***合理安置后在进行拆迁。作为《协议书二》的签订方甲方,也是此次安置事宜的牵头人,系前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钟柚旺,对协议书二真实情况认定为押金,并明确《协议书二》中的金额在安置房建成后返还。申请人已提供与钟柚旺对话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并非货币补偿。根据“先安置后拆迁”原则,在裕泰公司未依约与***履行异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依法不构成不法妨害,裕泰公司无权要求***搬离。申请人系***之子,系涉案房屋利害关系人。由于不公平的拆迁补偿,易导致申请人往后的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应本着等价交换的原则,不管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还是作价补偿方式,一方面要保证不降低居住水平,生产经营的收入,另一方面也要保证房屋被先行拆除而无安身之处。望贵院妥善处理好排除妨害纠纷问题,中止执行程序,保障申请人唯一一处住房及长久生活来源的合法权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符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答辩人与被执行***、***因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于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搬离待清拆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显然,被答辩人不符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二、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既不是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情况说明》称,第一,关于签订《惠城区江北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一)申请人至始至终都不认可该份签到表能说明申请人同意将自己所在地房屋用于房地产开发。从会议签到表及表决意见内容,村小组2010年开会的内容是需要与开发商进行开发合作建设33号小区。但在当时这仅仅是个框架,并且签到表上无四边界线、无说明。大会上也并未具体说明村企合作的具体位置和征地范围,会后村小组也并未在公告栏上进行公示。第二,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至今仍合法持有所在涉案土地上房屋的集体使用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是国家宪法给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第三,关于录音的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违约。该份录音是申请人与前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钟柚旺的一次谈话,谈话地点在三新村委会。钟柚旺系《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的签订方甲方,也是此次拆迁安置事宜的牵头人。录音围绕如何妥善处理拆迁安置和协议书一、二的押金问题。其中该份录音中钟柚旺承认以下四点:1、该件是都是始终都是由其一人经手;2、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录音中还提到当时一同签订协议的村书记袁广奇和开发商代表余伟强;3、建房申请报告交给裕泰公司交由上级领导部门审批;4、《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所涉及的金额实为押金并明确表示金额在安置房建成后返还。开发商已违《协议书》约定五个月建设好安置房交付我方验收确认后入住十天后搬迁,有违“诚信原则”。并且强行改变我们异地建安置房加货币补偿的真实意思。第四,判决与执行对申请人家庭损害。法院亦需按照国家规定“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保障居住权、使用权、财产权,原有生活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处房屋是我们唯一的一宗房屋,如强制执行我们二个家庭无家可归。望贵局给予我们一线生机,以度残暮之年,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予以妥善处理。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据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20)粤1302执7603号《公告》,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不存在妨害事实,以及应当安置后再进行拆迁等问题,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并不是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涉案房屋为唯一住房,应当保障唯一住房等合法权益问题。本案并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本案为行为执行案件。涉案房屋系本案执行依据所明确应当执行的特定标的物,执行法院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处置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实质亦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陈谦审判员 李艳琳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亚婷书记员 林捷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13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昌二路28号嘉和名苑A、B栋2层01号。法定代表人:刘石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尉龙、王恒,均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男,汉族,1945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8月27日出生。***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及构筑物交给原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清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及构筑物交给原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清拆。因义务人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2020年10月21日,该院向***及上述房屋租住户送达(2020)粤1302执7603号《公告》,告知***及居住在上述房屋的所有租住户在2020年11月5日前自行迁出涉案房屋,到期仍不履行,该院依法强制执行。现异议人对上述公告有异议,请求裁如所请。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儿子,与***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本案中,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理应积极履行其义务。因***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要求***等相关人员迁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异议人关于暂缓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2020年12月2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执异195号裁定,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程序,并妥善处理好排除妨害纠纷问题。事由如下:第一,***具备征收房屋所在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构成妨害事实,被申请人无理由申请排除妨害。(一)***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申请人无权排除妨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如今其仍持有合法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未被转移,证未被注销,何来妨害他人物权之说。(二)被申请人所取得的国土使用权证并未完全涵盖***所有居住的房屋。经在“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与矿业网上挂牌交易系统”上的公开信息显示,本案中裕泰公司所取得的惠州市XX号小区商住用地使用证[惠府国用(XX)第XX号],并不涵盖其所居住所在房屋。根据图纸显示,***所居住的35号房屋,不在裕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地界内。排除妨害的实现,一方面要求请求排除妨害一方本身有合法无权,另一方面,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具体到本案中,裕泰公司对涉案土地惠城区三新村一组35号并没有国土地使用权,无权对***35号房屋房屋排除妨害。第二,《协议书二》的签订人认定合同金实为押金,依法应对***合理安置后在进行拆迁。作为《协议书二》的签订方甲方,也是此次安置事宜的牵头人,系前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钟柚旺,对协议书二真实情况认定为押金,并明确《协议书二》中的金额在安置房建成后返还。申请人已提供与钟柚旺对话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并非货币补偿。根据“先安置后拆迁”原则,在裕泰公司未依约与***履行异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依法不构成不法妨害,裕泰公司无权要求***搬离。申请人系***之子,系涉案房屋利害关系人。由于不公平的拆迁补偿,易导致申请人往后的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应本着等价交换的原则,不管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还是作价补偿方式,一方面要保证不降低居住水平,生产经营的收入,另一方面也要保证房屋被先行拆除而无安身之处。望贵院妥善处理好排除妨害纠纷问题,中止执行程序,保障申请人唯一一处住房及长久生活来源的合法权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符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答辩人与被执行***、***因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于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搬离待清拆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显然,被答辩人不符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二、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既不是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情况说明》称,第一,关于签订《惠城区江北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一)申请人至始至终都不认可该份签到表能说明申请人同意将自己所在地房屋用于房地产开发。从会议签到表及表决意见内容,村小组2010年开会的内容是需要与开发商进行开发合作建设33号小区。但在当时这仅仅是个框架,并且签到表上无四边界线、无说明。大会上也并未具体说明村企合作的具体位置和征地范围,会后村小组也并未在公告栏上进行公示。第二,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至今仍合法持有所在涉案土地上房屋的集体使用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是国家宪法给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第三,关于录音的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违约。该份录音是申请人与前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钟柚旺的一次谈话,谈话地点在三新村委会。钟柚旺系《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的签订方甲方,也是此次拆迁安置事宜的牵头人。录音围绕如何妥善处理拆迁安置和协议书一、二的押金问题。其中该份录音中钟柚旺承认以下四点:1、该件是都是始终都是由其一人经手;2、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录音中还提到当时一同签订协议的村书记袁广奇和开发商代表余伟强;3、建房申请报告交给裕泰公司交由上级领导部门审批;4、《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所涉及的金额实为押金并明确表示金额在安置房建成后返还。开发商已违《协议书》约定五个月建设好安置房交付我方验收确认后入住十天后搬迁,有违“诚信原则”。并且强行改变我们异地建安置房加货币补偿的真实意思。第四,判决与执行对申请人家庭损害。法院亦需按照国家规定“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保障居住权、使用权、财产权,原有生活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处房屋是我们唯一的一宗房屋,如强制执行我们二个家庭无家可归。望贵局给予我们一线生机,以度残暮之年,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予以妥善处理。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据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20)粤1302执7603号《公告》,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不存在妨害事实,以及应当安置后再进行拆迁等问题,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并不是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涉案房屋为唯一住房,应当保障唯一住房等合法权益问题。本案并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本案为行为执行案件。涉案房屋系本案执行依据所明确应当执行的特定标的物,执行法院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处置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实质亦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陈谦审判员 李艳琳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亚婷书记员 林捷丽
案号 -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13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石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尉龙、王恒,均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及构筑物交给原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清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及构筑物交给原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清拆。因义务人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2020年10月21日,该院向***及上述房屋租住户送达(2020)粤1302执7603号《公告》,告知***及居住在上述房屋的所有租住户在2020年11月5日前自行迁出涉案房屋,到期仍不履行,该院依法强制执行。现异议人对上述公告有异议,请求裁如所请。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儿子,与***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本案中,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理应积极履行其义务。因***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要求***等相关人员迁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异议人关于暂缓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2020年12月2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执异195号裁定,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程序,并妥善处理好排除妨害纠纷问题。事由如下:第一,***具备征收房屋所在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构成妨害事实,被申请人无理由申请排除妨害。(一)***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申请人无权排除妨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如今其仍持有合法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未被转移,证未被注销,何来妨害他人物权之说。(二)被申请人所取得的国土使用权证并未完全涵盖***所有居住的房屋。经在“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与矿业网上挂牌交易系统”上的公开信息显示,本案中裕泰公司所取得的惠州市XX号小区商住用地使用证[惠府国用(XX)第XX号],并不涵盖其所居住所在房屋。根据图纸显示,***所居住的35号房屋,不在裕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地界内。排除妨害的实现,一方面要求请求排除妨害一方本身有合法无权,另一方面,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具体到本案中,裕泰公司对涉案土地惠城区三新村一组35号并没有国土地使用权,无权对***35号房屋房屋排除妨害。第二,《协议书二》的签订人认定合同金实为押金,依法应对***合理安置后在进行拆迁。作为《协议书二》的签订方甲方,也是此次安置事宜的牵头人,系前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钟柚旺,对协议书二真实情况认定为押金,并明确《协议书二》中的金额在安置房建成后返还。申请人已提供与钟柚旺对话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并非货币补偿。根据“先安置后拆迁”原则,在裕泰公司未依约与***履行异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依法不构成不法妨害,裕泰公司无权要求***搬离。申请人系***之子,系涉案房屋利害关系人。由于不公平的拆迁补偿,易导致申请人往后的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应本着等价交换的原则,不管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还是作价补偿方式,一方面要保证不降低居住水平,生产经营的收入,另一方面也要保证房屋被先行拆除而无安身之处。望贵院妥善处理好排除妨害纠纷问题,中止执行程序,保障申请人唯一一处住房及长久生活来源的合法权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符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答辩人与被执行***、***因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于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搬离待清拆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显然,被答辩人不符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二、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既不是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情况说明》称,第一,关于签订《惠城区江北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一)申请人至始至终都不认可该份签到表能说明申请人同意将自己所在地房屋用于房地产开发。从会议签到表及表决意见内容,村小组2010年开会的内容是需要与开发商进行开发合作建设33号小区。但在当时这仅仅是个框架,并且签到表上无四边界线、无说明。大会上也并未具体说明村企合作的具体位置和征地范围,会后村小组也并未在公告栏上进行公示。第二,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至今仍合法持有所在涉案土地上房屋的集体使用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是国家宪法给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第三,关于录音的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违约。该份录音是申请人与前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钟柚旺的一次谈话,谈话地点在三新村委会。钟柚旺系《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的签订方甲方,也是此次拆迁安置事宜的牵头人。录音围绕如何妥善处理拆迁安置和协议书一、二的押金问题。其中该份录音中钟柚旺承认以下四点:1、该件是都是始终都是由其一人经手;2、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录音中还提到当时一同签订协议的村书记袁广奇和开发商代表余伟强;3、建房申请报告交给裕泰公司交由上级领导部门审批;4、《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所涉及的金额实为押金并明确表示金额在安置房建成后返还。开发商已违《协议书》约定五个月建设好安置房交付我方验收确认后入住十天后搬迁,有违“诚信原则”。并且强行改变我们异地建安置房加货币补偿的真实意思。第四,判决与执行对申请人家庭损害。法院亦需按照国家规定“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保障居住权、使用权、财产权,原有生活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处房屋是我们唯一的一宗房屋,如强制执行我们二个家庭无家可归。望贵局给予我们一线生机,以度残暮之年,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予以妥善处理。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据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20)粤1302执7603号《公告》,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不存在妨害事实,以及应当安置后再进行拆迁等问题,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并不是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涉案房屋为唯一住房,应当保障唯一住房等合法权益问题。本案并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本案为行为执行案件。涉案房屋系本案执行依据所明确应当执行的特定标的物,执行法院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处置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实质亦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陈谦审判员 李艳琳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亚婷书记员 林捷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13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石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尉龙、王恒,均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及构筑物交给原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清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及构筑物交给原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清拆。因义务人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2020年10月21日,该院向***及上述房屋租住户送达(2020)粤1302执7603号《公告》,告知***及居住在上述房屋的所有租住户在2020年11月5日前自行迁出涉案房屋,到期仍不履行,该院依法强制执行。现异议人对上述公告有异议,请求裁如所请。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儿子,与***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本案中,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理应积极履行其义务。因***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要求***等相关人员迁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异议人关于暂缓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2020年12月2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执异195号裁定,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程序,并妥善处理好排除妨害纠纷问题。事由如下:第一,***具备征收房屋所在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构成妨害事实,被申请人无理由申请排除妨害。(一)***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申请人无权排除妨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如今其仍持有合法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未被转移,证未被注销,何来妨害他人物权之说。(二)被申请人所取得的国土使用权证并未完全涵盖***所有居住的房屋。经在“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与矿业网上挂牌交易系统”上的公开信息显示,本案中裕泰公司所取得的惠州市XX号小区商住用地使用证[惠府国用(XX)第XX号],并不涵盖其所居住所在房屋。根据图纸显示,***所居住的35号房屋,不在裕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地界内。排除妨害的实现,一方面要求请求排除妨害一方本身有合法无权,另一方面,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具体到本案中,裕泰公司对涉案土地惠城区三新村一组35号并没有国土地使用权,无权对***35号房屋房屋排除妨害。第二,《协议书二》的签订人认定合同金实为押金,依法应对***合理安置后在进行拆迁。作为《协议书二》的签订方甲方,也是此次安置事宜的牵头人,系前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钟柚旺,对协议书二真实情况认定为押金,并明确《协议书二》中的金额在安置房建成后返还。申请人已提供与钟柚旺对话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并非货币补偿。根据“先安置后拆迁”原则,在裕泰公司未依约与***履行异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依法不构成不法妨害,裕泰公司无权要求***搬离。申请人系***之子,系涉案房屋利害关系人。由于不公平的拆迁补偿,易导致申请人往后的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应本着等价交换的原则,不管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还是作价补偿方式,一方面要保证不降低居住水平,生产经营的收入,另一方面也要保证房屋被先行拆除而无安身之处。望贵院妥善处理好排除妨害纠纷问题,中止执行程序,保障申请人唯一一处住房及长久生活来源的合法权益。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符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答辩人与被执行***、***因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于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搬离待清拆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显然,被答辩人不符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二、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既不是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情况说明》称,第一,关于签订《惠城区江北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一)申请人至始至终都不认可该份签到表能说明申请人同意将自己所在地房屋用于房地产开发。从会议签到表及表决意见内容,村小组2010年开会的内容是需要与开发商进行开发合作建设33号小区。但在当时这仅仅是个框架,并且签到表上无四边界线、无说明。大会上也并未具体说明村企合作的具体位置和征地范围,会后村小组也并未在公告栏上进行公示。第二,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至今仍合法持有所在涉案土地上房屋的集体使用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是国家宪法给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第三,关于录音的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违约。该份录音是申请人与前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钟柚旺的一次谈话,谈话地点在三新村委会。钟柚旺系《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的签订方甲方,也是此次拆迁安置事宜的牵头人。录音围绕如何妥善处理拆迁安置和协议书一、二的押金问题。其中该份录音中钟柚旺承认以下四点:1、该件是都是始终都是由其一人经手;2、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录音中还提到当时一同签订协议的村书记袁广奇和开发商代表余伟强;3、建房申请报告交给裕泰公司交由上级领导部门审批;4、《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所涉及的金额实为押金并明确表示金额在安置房建成后返还。开发商已违《协议书》约定五个月建设好安置房交付我方验收确认后入住十天后搬迁,有违“诚信原则”。并且强行改变我们异地建安置房加货币补偿的真实意思。第四,判决与执行对申请人家庭损害。法院亦需按照国家规定“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保障居住权、使用权、财产权,原有生活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处房屋是我们唯一的一宗房屋,如强制执行我们二个家庭无家可归。望贵局给予我们一线生机,以度残暮之年,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予以妥善处理。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裕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据该院(2019)粤130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20)粤1302执7603号《公告》,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不存在妨害事实,以及应当安置后再进行拆迁等问题,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并不是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涉案房屋为唯一住房,应当保障唯一住房等合法权益问题。本案并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本案为行为执行案件。涉案房屋系本案执行依据所明确应当执行的特定标的物,执行法院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处置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实质亦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陈谦审判员 李艳琳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亚婷书记员 林捷丽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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