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王敬锋

二一年六月

一日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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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1)陕7102民初108号当事人原告原告:王兴运。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被告一:屈鹏波。被告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慕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风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34350元、残疾赔偿金624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736元,以上共计2289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其名下陕AXXXXX号车在西安市天谷六路软件公寓门前附近驶入道路时,逢原告骑自行车沿机动车道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陕AXXXXX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三处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同意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21年4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5000元,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根据陕西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12409.5元(含被告垫付),此款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101591.3元(票据金额共计101591.3元,其中原告支付82291.3元、被告一支付1300元、被告二支付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请求并无不当)3.营养费21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70天,按3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意见)上述第1项扣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8000元后为83591.3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95%即71470.56元,由被告一承担90%×5%即3761.61元,因被告一已支付1300元,故其仅向原告支付2461.6元;上述2-4项共计281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即25290元。5.护理费70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70天,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6.误工费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及收入减损状况)7.残疾赔偿金62482.2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并无不当)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9.交通费500元(酌定)10.住宿费0元(未提交证据)以上5-9项共计79982.2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鉴定费2736元(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及三期的1824元由被告二承担,后续治疗费的912元由被告三承担)合计212409.5元判决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806.2元;二、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7672.56元;三、被告一屈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运医疗费2461.61元;四、驳回原告王兴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王兴运负担366元,由被告一屈鹏波负担2000元,因原告王兴运已预交,故被告一屈鹏波应将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原告王兴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王敬锋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杨婷1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二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王兴运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

81

806

.

2

二、被告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王兴运

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

、鉴定费

97

672

.

56

三、被告一

屈鹏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王兴运

医疗费

2461

.

61

元;

四、驳回原告

王兴运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66

元,由原告王兴运负担

366

元,由被告一屈鹏波

负担

2000

元,因原告王兴运已预交,故被告一屈鹏波应将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原告王兴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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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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