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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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定代表人:杨莲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被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永安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永安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授权***为永安建筑公司三队总负责人身份对外实施案涉项目,审批报告、财务凭证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永安建筑公司对***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财务支出等方面进行管理。***提供的《天悦佳苑住宅工程项目职工工资表》显示,***工种“项目总负责”,出勤天数“全勤”。故永安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以永安建筑公司三队名义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永安建筑公司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以实际行动确认了***作为永安建筑公司代表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综上,一审法院仅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未判决永安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安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永安建筑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无权向永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和***恶意串通,损害永安建筑公司合法权益,***以各种方式从永安建筑公司结算,永安建筑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是***聘用劳务队的负责人,在***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两次从永安建筑公司结算费用,并出具承诺书,明确已领取全额工资,***无权向永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本案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和***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是竣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在永安建筑公司通过***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2015年11月26日,至2021年起诉,已过5年多时间,且一审调查时,***明确承认2015年11月26日至2021年起诉,未向永安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很明显***起诉永安建筑公司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述称,其与***洽谈施工范围及价格,以永安建筑公司三队名义与***签订协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无异议,因永安建筑公司至今未与其结算,导致其无法向***付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85,250元及利息(以1,285,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永安建筑公司从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天悦佳苑小区建设工程,共计16栋楼房。后永安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33#(多层)、41#(高层)楼房转包给***,由***以永安建筑公司施工三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7月5日,***以永安建筑公司施工三队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33#、41#楼图纸以内的所有水电暖预埋安装任务交由***承包施工,承包价格为多层135元/平米,高层150元/平米;结算面积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甲方(***)在工程施工2层封顶后开始付款,额度为形象进度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除保留国家规定的质保金外,三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经***认可并同意,永安建筑公司先后向***本人或***雇佣的劳务人员累计付款1,690,000元。2018年11月2日,***与***就天悦佳苑33#、41#楼水电暖施工总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多层33#楼的面积为4450㎡,按照135元/㎡计算,总价为600,750元,高层41#楼的面积为15830㎡,按照150元/㎡计算,总价为2,374,500元;双方在结算单内均认可已支付1,690,000元,剩余1,285,250元未支付。永安建筑公司与***均陈述,天悦佳苑小区已于2014年年底竣工验收,双方尚未就天悦佳苑33#、41#楼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通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产生保险服务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建筑公司是否应与***共同向***承担付款责任,或者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永安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未举证证实其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永安建筑公司事前明知或事后进行了追认,故其主张永安建筑公司应与***共同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永安建筑公司系天悦佳苑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工程发包人,且仅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诉称永安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据此要求永安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本案各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永安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安建筑公司中标天悦佳苑小区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而***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具体施工,二者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为应属无效,即***以永安建筑公司施工三队的名义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与***亦对***负责施工的33#、41#楼水电暖施工总价进行了结算,故***应按照结算单所列未付款项向***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结算后,***再未向***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主张支付结算日即2018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计取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金额为44,420.35元(1,285,250元×4.35%/年÷365天×290天)。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率均以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参照,故201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4,639.22元(1,285,250元×4.25%/年÷365天×31天),2019年9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9,021.40元(1,285,250元×4.20%/年÷365天×6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3,444.07元(1,285,250元×4.15%/年÷365天×92天),2020年2月20日至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8,413.99元(1,285,250元×4.05%/年÷365天×59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53,684.72元(1,285,250元×3.85%/年÷365天×396天)。以上利息损失合计133,623.75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因通过保单保函提供担保而产生的保险服务费3000元属于为追索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且***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主张***向其支付1,285,2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服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益损失应以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和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进行计算;主张永安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向***支付工程款1,285,250元、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3,623.75元以及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服务费8000元,共计1,426,87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继续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5,2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与永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实***与永安建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合同相对方系永安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本院依职权从永安建筑公司调取《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经质证,永安建筑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转包关系,***非永安建筑公司员工,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永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永安建筑公司不给其交纳社保,已领取的工资将在工程款内扣减,涉案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与其洽谈价格后签订合同,***已从永安建筑公司领取的款项均需要经过其同意,***向其主张工程款,未向永安建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是永安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是永安建筑公司员工,双方未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亦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故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与永安建筑公司未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永安建筑公司、***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款的数额1,285,250元、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服务费)8000元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安建筑公司与***就涉案争议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保全申请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在《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且永安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关系,涉案付款责任应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永安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上签字能否体现永安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永安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建单位,在工程中设立项目部,管理工程质量及进度,其已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非永安建筑公司员工,且施工过程所需人、财、物由***负责,双方未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认为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主张责任应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的内容由***与***协商,合同的签订、结算均由***负责,从永安建筑公司领取的款项亦需***签字同意,在***始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仅以合同上***书写“永安三队***”,不足以让***相信***享有代表永安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出具结算凭证的权利,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有永安建筑公司代理权的情形存在,不能认定***系善意且无过失,故对***主张***签字形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予采信。最后,永安建筑公司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在合同中签名不能认定为永安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综上,***要求永安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向***支付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于涉案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于法于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1.8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萍审判员莱提排依米提审判员吴婷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董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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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1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