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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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22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才智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怡婷,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彭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6982.4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截止2020年9月18日欠付利息2498.7元、罚息及复利112.16元);2.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有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7再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利随本清),并对所有利息、复利、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3.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4.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X幢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3日,***、***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0万元整,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抵押物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月2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现***未按约履行,为此,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及欠款事实:1.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1月13日。2.债权人/抵押权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3.主债务人/抵押人:***。4.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5.借款金额:30万元。6.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7.借款用途:购买住房。8.借款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按年调整。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10.提前收回贷款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发生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备案/撤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11.抵押物:***、***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X幢X-X#房屋。12.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10年1月22日。13.放款时间:2010年1月28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1月28日。14.欠款情况:***、***于2020年6月21日起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74421.58元、利息6209.87元、罚息及复利618.62元。二、本案产生律师费的事实1.律师费金额:4000元。2.支付时间:2021年3月8日。本院认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据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起诉前未将提前收回贷款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以起诉方式宣布,本院予以认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以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的2021年6月25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对未付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4421.58元,支付截至2021年6月25日的利息6209.87元、罚息及复利618.6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和复利(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4000元;四、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X幢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1.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3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雪妍审判员毛亚男审判员邹涛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钰-1-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

***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

174421.58

元,

支付

截至

2021

6

25

利息

6209.87

元、罚息及复利

618.62

二、被告

***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

2021

6

26

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

未付

本金

为基数,

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

30%

再上浮

50%

计算

,利随本清

复利(

2021

6

26

日起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以

未付利息为基数,

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

30%

再上浮

50%

计算

);

三、

被告

***

、***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

4000

元;

四、

如被告

***

、***

不能清偿上述债务,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

***、***名下的位于

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

X幢X-X

#

房屋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971.88

元、公告费

560

元,合计

4531.88

,由被告

***、

***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郭雪妍

毛亚男

二〇二

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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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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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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