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10-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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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2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赵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号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34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42071.69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042071.69元(不含执行费12821元及迟延利息)。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于2021年5月13日、6月7日、7月7日、10月12日四次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在证券、工商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已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二、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轮候查封;三、2021年7月31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2021年10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执行情况并对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丁晓娟审判员王学宝审判员刘玉超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兴艳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丁晓

审判员

王学

审判员

刘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兴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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