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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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7102民初77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储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霜,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宏伟。被告:王经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王宏伟、王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储宁、严魏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伟、王经伟、阳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保险人赵某某与被告王宏伟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伟与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5月27日,原告依照赵某某的申请向其支付保险金7464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王宏伟、王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王经伟所有的陕DXX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王经伟支付陕AXXXXX号车损失2000元,故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15时00分许,被告王宏伟驾驶被告王经伟名下陕DXXXXX号车,沿西安市西部大道(高新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大道(高新段)亚迪路十字左转弯时,逢赵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与王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XXXX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7064元、拖车费400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根据赵某某的申请,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了上述费用,同时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陕DXXX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于2019年3月29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支付被告王经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照赵某某的申请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陕AXXXXX号车维修费7064元及拖车费400元。被告王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5464元,由被告王宏伟承担50%即2732元。鉴于被告阳光保险已将2000元支付被告王经伟,故应由被告王经伟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73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故被告王宏伟应将其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王敬锋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婷1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一、

被告王经伟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2000

二、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2732

元;

三、驳回原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

由被告王宏伟负担,因原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已预交,故被告王宏伟

应将其负担的费用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原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敬锋

三十

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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