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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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 | 
| 类型 | 1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681民初1038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74552103,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集镇。负责人:张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告:***,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1949.51元(利息结算到2021年1月12日),本息合计451949.51元人民币,2021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2告父亲吴金财所有的抵押房产借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由于笔误变更诉请即第一项诉请中“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变更为“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父亲吴金财(已故)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逾期加收20%。2016年10月13日,被告的父亲吴金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8年,被告父亲吴金财因意外身亡。经调查,被告父亲吴金财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大女儿***、二女儿***、儿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已,原告只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前诉求。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吴金财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按月结息,每月3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算等。同日,吴金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主合同所规定的期间贷款最高额为35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意将登记在吴金财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吴金财发放了贷款3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5%。吴金财借款后,陆续支付借款利息64992.16元,2018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付息。截至2018年10月12日借款期满,吴金财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尚有利息1877.28元未支付。因吴金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人吴金财丧偶,其本人于2018年7月8日死亡。吴金财生育三子女即本案被告***、***、***。本案诉讼期间,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赣鹰贵证内字第390号公证书,声明放弃其父亲吴金财遗产即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金财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350000元发放给吴金财账户,吴金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吴金财在借款期间死亡,借款期满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还款责任,但其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吴金财遗产的继承,三被告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债务应由借款人吴金财遗产清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金财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本院对原告请求对吴金财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借款人吴金财遗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877.28元,共计351877.2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10月13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对吴金财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在上述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0元,在借款人吴金财遗产范围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英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红1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681民初1038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74552103,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集镇。负责人:张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告:***,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1949.51元(利息结算到2021年1月12日),本息合计451949.51元人民币,2021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2告父亲吴金财所有的抵押房产借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由于笔误变更诉请即第一项诉请中“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变更为“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父亲吴金财(已故)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逾期加收20%。2016年10月13日,被告的父亲吴金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8年,被告父亲吴金财因意外身亡。经调查,被告父亲吴金财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大女儿***、二女儿***、儿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已,原告只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前诉求。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吴金财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按月结息,每月3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算等。同日,吴金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主合同所规定的期间贷款最高额为35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意将登记在吴金财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吴金财发放了贷款3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5%。吴金财借款后,陆续支付借款利息64992.16元,2018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付息。截至2018年10月12日借款期满,吴金财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尚有利息1877.28元未支付。因吴金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人吴金财丧偶,其本人于2018年7月8日死亡。吴金财生育三子女即本案被告***、***、***。本案诉讼期间,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赣鹰贵证内字第390号公证书,声明放弃其父亲吴金财遗产即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金财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350000元发放给吴金财账户,吴金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吴金财在借款期间死亡,借款期满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还款责任,但其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吴金财遗产的继承,三被告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债务应由借款人吴金财遗产清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金财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本院对原告请求对吴金财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借款人吴金财遗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877.28元,共计351877.2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10月13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对吴金财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在上述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0元,在借款人吴金财遗产范围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英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红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溪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1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681民初1038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74552103,住***。负责人:张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1949.51元(利息结算到2021年1月12日),本息合计451949.51元人民币,2021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2告父亲吴金财所有的抵押房产借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由于笔误变更诉请即第一项诉请中“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变更为“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父亲吴金财(已故)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逾期加收20%。2016年10月13日,被告的父亲吴金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8年,被告父亲吴金财因意外身亡。经调查,被告父亲吴金财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大女儿***、二女儿***、儿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已,原告只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前诉求。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吴金财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按月结息,每月3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算等。同日,吴金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主合同所规定的期间贷款最高额为35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意将登记在吴金财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吴金财发放了贷款3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5%。吴金财借款后,陆续支付借款利息64992.16元,2018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付息。截至2018年10月12日借款期满,吴金财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尚有利息1877.28元未支付。因吴金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人吴金财丧偶,其本人于2018年7月8日死亡。吴金财生育三子女即本案被告***、***、***。本案诉讼期间,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赣鹰贵证内字第390号公证书,声明放弃其父亲吴金财遗产即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金财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350000元发放给吴金财账户,吴金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吴金财在借款期间死亡,借款期满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还款责任,但其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吴金财遗产的继承,三被告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债务应由借款人吴金财遗产清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金财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本院对原告请求对吴金财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借款人吴金财遗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877.28元,共计351877.2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10月13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对吴金财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在上述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0元,在借款人吴金财遗产范围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英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红1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681民初1038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74552103,住***。负责人:张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1949.51元(利息结算到2021年1月12日),本息合计451949.51元人民币,2021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2告父亲吴金财所有的抵押房产借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由于笔误变更诉请即第一项诉请中“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变更为“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父亲吴金财(已故)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逾期加收20%。2016年10月13日,被告的父亲吴金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8年,被告父亲吴金财因意外身亡。经调查,被告父亲吴金财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大女儿***、二女儿***、儿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已,原告只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前诉求。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吴金财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的基础上加收20%;按月结息,每月3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算等。同日,吴金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主合同所规定的期间贷款最高额为35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意将登记在吴金财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吴金财发放了贷款3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5%。吴金财借款后,陆续支付借款利息64992.16元,2018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付息。截至2018年10月12日借款期满,吴金财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尚有利息1877.28元未支付。因吴金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人吴金财丧偶,其本人于2018年7月8日死亡。吴金财生育三子女即本案被告***、***、***。本案诉讼期间,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赣鹰贵证内字第390号公证书,声明放弃其父亲吴金财遗产即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金财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350000元发放给吴金财账户,吴金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吴金财在借款期间死亡,借款期满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还款责任,但其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吴金财遗产的继承,三被告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债务应由借款人吴金财遗产清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金财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本院对原告请求对吴金财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借款人吴金财遗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877.28元,共计351877.2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10月13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对吴金财名下的坐落于贵溪市权属证书编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在上述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0元,在借款人吴金财遗产范围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英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10-19 |